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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古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古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约定男到女家落户。经双方协商,原告通过中间人向被告支付了彩礼66000元,房屋建设赞助费40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三金、手机、衣服。在被告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下,由双方父母决定,于201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仪式举行后,双方虽表面结婚,但同室不同床,被告多次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只得忍辱负重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为珍惜和感化被告,先后给其邮寄8000元,但被告竟将原告手机设入黑名单。原告回家与被告及其家人协商,被告故意刁难,要求原告写下每年给被告80000元的保证书,后又经武家沟村调解,被告仍然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并于调解后第三天,公开提出让原告离开被告家。原告为向被告支付彩礼及其他礼金花费17万余元,负外债14万元,给家庭生活造成极度困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彩礼66000元、房屋建设赞助费40000元、被告及其亲友两次到佛坪旅游花销8000元、购买三金及衣服花销12000元,买手机花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邮寄8000元以及原告母亲给被告的4000元,以上共计1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古某某辩称,原、被告谈婚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66000元、房屋建设赞助费40000元,为被告购买三金均属实。但双方谈婚时,原告、介绍人及被告父母不顾被告尚未成年便决定举行结婚仪式,仪式当天,原告即强行与被告发生关系,对此原告负有重大过错。被告家一行两次去原告佛坪家,一次是原告邀请,一次是商量彩礼,均是头一天去第二天回,根本没有花费原告8000元。谈婚期间,除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及其他礼金外,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礼金及支礼。现被告愿意全额退还给原告房屋建设赞助费40000元及三金,对于66000元彩礼,被告愿意返还给原告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双方协商在原告向被告支付66000元彩礼、40000元房屋建设赞助费及购买三金、手机、衣物后,双方于同年农历12月26日男到女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即于2014年3月28日离开被告家,独自外出学车及打工,联系较少。后双方就返还彩礼事宜经南郑县**村调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愿意全额返还给原告房屋建设赞助费40000元和三金,并愿意适当返还给被告部分彩礼。另查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谈婚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三金,包括足金耳饰一对、足金项链一条、钻戒一只、千足金耳饰一对及银手镯一个,共计花费10106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协议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支付66000元彩礼、40000元房屋建设赞助费及购买三金后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关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房屋建设赞助费;鉴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有短暂共同生活事实,故原告按照习俗支付的给被告的彩礼,被告理应适当返还。三金虽系原告购买并赠予给被告物品,现被告自愿返还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谈婚期间,双方互有礼物往来,现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返还其在谈婚期间为被告购买的衣服、手机及其他花销,于法无据,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古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周某某彩礼、房屋建设赞助费共计人民币86000元及三金(足金耳饰一对、足金项链一条、钻戒一只、千足金耳饰一对及银手镯一个);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周某某负担930元,由古某某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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