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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郝**与焦某某、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郝**与被告焦某某、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被告焦某某、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郝*甲诉称,2014年3月,原告郝*甲经人介绍与被告焦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初,原告郝*某将40000元彩礼钱及价值2499元的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的衣服两身、价值1600元戒指一枚、价值300元的包一个交于介绍人李**,通过介绍人李**将上述彩礼钱及财物交于二被告后,二被告于当天按农村习俗返还二原告2000元彩礼。在给付彩礼当天原告郝*甲即与被告焦某某举办了订婚宴席,并约定了结婚日期。2015年元月5日,被告屈某某在未向介绍人说明原因的情况下要求退婚,二原告即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但遭到二被告拒绝。故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退还向二原告索要的彩礼钱共计3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郝某某、郝**提供证据有: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彩礼40000元及手机、戒指、包各一件。

被告辩称

被告焦某某、屈某某辩称,被告焦某某与原告郝*甲系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初,介绍人和原告郝*甲及郝*甲亲属陆续向原告送来彩礼共计38000元,原告郝*甲赠送给被告焦某某手机一部、衣服2身、戒指1枚、包1个。2015年元月份,因双方商量结婚之事,原告郝*甲与被告屈某某产生了矛盾,故原告郝*甲与被告焦某某未结婚。因此事对被告焦某某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二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焦某某、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甲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二原告于2014年4月初,通过介绍人给付二被告彩礼38000元。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最终未能结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郝*甲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郝*甲及郝*某即按农村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38000元,以促成双方的婚姻。由于该行为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方的婚约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焦某某、屈某某应返还原告方彩礼3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某某、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某、郝*甲彩礼38000元。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焦某某、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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