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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夏**、夏**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夏*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很少联系。2015年春节被告通过QQ主动联系原告,说家里人催自己结婚,双方就按照乡俗在正月十九举行了结婚仪式。婚礼举行前二被告借婚约收取原告现金2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电动车一辆(电动车现在原告家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双方在孝敬老人方面也产生了分歧。2015年7月中旬,被告滞留娘家不归,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同时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共计约四个月,不足半年。目前原告深感双方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u0026ldquo;两金u0026rdquo;价值5000元),以上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甲辩称,双方从2015年认识至结婚前,自己即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同居生活前后已将近半年。原告所述的戒指和项链是结婚当天给的,现金20000元是结婚前给的。上述款项原告已经用于婚前置办嫁妆、床上用品、化妆品、衣服、小家电等,其余在结婚后也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被告夏*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夏**、夏*乙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庭前就案件相关情况向被告夏*甲进行了调查了解,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原告陈述自己并未告诉被告这20000元现金是让其置办嫁妆用的,对询问笔录中剩余部分内容原告表示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中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是否曾明确告知被告其给付的20000元现金用于置办嫁妆的部分提出异议,加之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询问笔录中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项链及戒指的价值,双方陈述并不一致,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以被告夏*甲所认可为准,认定上述首饰的价值为3000元。同理,本院认定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的时间大约为半年。

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春节相识,2015年3月9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20000元,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家中),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上述首饰均为黄金材质,价值3000元)。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上述彩礼及金项链、金戒指。另经本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甲同居生活约半年,期间双方并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甲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前二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也较短,理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给付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因其价值较小,应视为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进行的赠与,可不予返还。被告夏*甲的相关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夏*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5元,被告夏**、夏**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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