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雷*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雷*及委托代理人行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七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后通过介绍人分二次给付被告彩礼68400元,同年正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与我同居生活了七、八天后,于2015年农历二月十四日下午不辞而别。被告不愿与我继续生活,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返还了我部分彩礼;剩余彩礼及酒席钱共计33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5年4月26日返还,但至今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及酒席费用3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我与原告是2015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正月二十六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准备领取结婚证时我发现原告并没有离婚,因而发生矛盾我便外出打工。后来原告及家人找到我家,我分二次退还原告47000元彩礼后,原告及家人胁迫我给原告写了一张欠彩礼及酒席钱33000元的欠条,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及酒席费用我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无子女。同居生活前,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现金等共计68400元。2015年农历2月14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时发生矛盾,后被告便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告知被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返还彩礼。在原告及家人多次催促下,被告之父雷**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媒人退还了原告27000元。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其过生日,要求原告回家。3月26日原告回到合阳,被告要原告去其居住的出租屋商量他们的事,原告不同意,要求回家说事。随后原告叫来其父母及被告之父一起乘坐原告之哥李*的车回到原告家。在原告父母、被告雷*及其父亲雷**、媒人李**、雷焕生及村治安主任的参与下协商原、被告婚约之事。媒人李**询问后得知被告雷*不愿意继续与原告生活,并表示可以退彩礼。原告方*因婚花了10万元,被告方表示只愿意退6万元,最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的协议。被告雷*当即通过媒人李**又给了原告20000元,下余33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1张,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随后,原告之哥李*用车将被告雷*及其父亲雷**送回坡赵村。欠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对被告之父雷**的谈话笔录及证人李**、雷**、李**的当庭证言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生活前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雷*彩礼现金数额较大,应予返还。被告雷*已退还原告王某某47000元,并自愿为原告书写欠33000元条据1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当事人自愿订立的欠款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书写欠条时受到原告及家人的胁迫,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33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雷某个人财产:布艺沙发3件、木箱1对、茶几1个归其所有,并由其带走。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