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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张**与被告吴**、吴**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某乙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吴某甲、,张孙明张某乙诉称,原告张*与被告吴**王庄镇塔冢村李*介绍相识原告张*吴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见面时通过介绍人给被告吴**某甲1000元,订婚时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了被告彩礼现金3000027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三金(共价值20500元),引亲布及、棉花四斤,衣服一身和衣服折价款2000元。后另见面时通过介绍人给被告吴*1000元,后原告张*吴某甲给被告吴**某甲购买苹果牌手机一部及衣物。后双方因故未结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财物,被告拒不退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000027000元及三金折价款2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张**尚未退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吴**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吴**某甲经王庄镇塔冢村李*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11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通过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彩礼款原告通过介绍人李*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27000元、老**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条黄金手镯一个(共计价值20000余元)及其他若干物品及衣物,被告返还原告3000元。后原告张**、被告吴**某甲发生纠纷,因故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家庭因返还彩礼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一应物品。

以上事实,有本院与原告张强吴某甲、被告吴**某甲谈话笔录、本院与介绍人李*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强吴某甲、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依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后发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黄金首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返还其给付的衣物及其他物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交往期间双方及亲属互相给付的财物,应视为赠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甲、吴孝乾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张**乙现金27000元、老**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共价值20000元)。

…….(写明裁判结果)。

如果(原告张*,张**或者被告吴*,吴**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二十二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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