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X与被告贺Y、贺Z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贺Y、贺Z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被告贺Y于2014年8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9月3日订婚,谈婚期间,被告二人先后向原告索要见面礼、彩礼7.7万元,以及价值2万元的三金、摩托车,2014年11月6日,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原告认为被告现在既然不愿继续谈婚、结婚,就应当返还索要的钱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向原告索要的彩礼9.7万元,以及原告为谈婚所花费的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Y、贺Z辩称:原告与被告贺Y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8月1日在城固县宾馆举行订婚仪式,8月17日在城固天运大酒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原告迟迟不愿办理结婚登记。11月16日,双方因家务琐事争执,被告贺Y为避免矛盾激化暂时离开家,几天后原告就起诉至法院。双方在谈婚期间,原告给贺Y的礼金和生活物品,并非属于索要,而是原告的自愿馈赠,况且这些已经完全用于购置结婚物品。故原告与被告贺Y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而非原告所说的婚约财产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只要原告同意,被告贺Y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李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卡莱雅”珠宝交款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给被告贺Y购买价值15000元的黄金首饰。

被告质*认为确实购买过首饰,但是她离家的时候没有带,现在仍在原告家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质*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陪嫁清单一份、金诚家电购货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所给的彩礼全部用于购买结婚物品。原告质证认为对陪嫁清单上的被套不清楚,其他均属实,故本庭对陪嫁清单上除被套以外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质证对购货收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庭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购货收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李X及被告贺Y谈婚介绍人王**进行了调查,证实原告先后给被告贺Y见面礼2000元、彩礼69900元,并购买了黄金首饰和一辆踏板摩托车,因原告一直推脱造成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查明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X与被告贺Y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8月1日订婚,8月17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谈婚期间,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69900元,购买黄金首饰花费15000元,购买踏板摩托车一辆花费3900元,并给被告贺Y5000元用于购买衣服。被告方用彩礼钱购买陪嫁物品:空调挂机、空调柜机、冰箱、洗衣机、电视、饮水机各一台,合计22600元,以及其他生活物品。此外,原告向被告贺Y借款1200元购买婚礼用酒,并向被告贺Z借款1500元用于购买药材,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婚礼花费4000元,并给原告戒指一枚。2014年11月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贺Y离家外出,原告于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换彩礼9.7万元以及其为结婚所花费的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一方给付另一方及其家人的财产。婚约财产并不都是彩礼,它包括彩礼及其彩礼以外的其他财产。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予另一方的礼金,其他财物则属于双方以取悦对方达到结婚目的的无偿赠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若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69900元的彩礼属于可返还部分,其他财物则属于原告对被告的无偿赠与,不属于返还的范围。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方用部分彩礼购买的陪嫁物品现存放于原告家中,双方在法庭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均表示同意将陪嫁物品折抵为部分彩礼。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贺Z、贺Y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李X给付的彩礼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李X承担600元,由被告贺Z、贺Y承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