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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诉被告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和2014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其与被告周*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谈婚期间,其给被告周*购买“四金”及轻便电动车一辆,价值共计11090元。因被告家人嫌购买的电动车太小,要求原告万*重新再买一辆电瓶车及两套衣服。原告万*折价现金6000元给付被告周*。2014年农历四月十二,被告周*及家人按农村习俗到原告家看屋,其母又给付被告周*20000元现金。后因被告家所提结婚条件苛刻令其无法接受,双方就婚约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经柳林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退还彩礼26000元以及购买的“四金”及轻便电动车一辆,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情相悦彼此中意。按照习俗看屋时,原告万*赠予其电动车等物品。订婚当日原告万*当着众亲友承诺给付其彩礼60000元,并赠送红包10000元。原告万*给付的物品系赠予行为,不可撤销。后因原告悔婚,且原告父母多次在村上叫骂,彻底毁了大龄被告当下及今后的终身大事。故请求人民法庭驳回原告万*所有诉讼请求,恢复被告周*的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刘*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整个婚约经过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对刘某某、罗*、王*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提出退婚的事实,及原告父母毁损被告名誉的事实;

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耳环一付及铂金项链一条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事实收集以下证据:

证人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约过程中原告万*给付被告周*彩礼及其他财物的事实。

对原告万*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刘*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刘*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周*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两张发票,原告无异议。

对本院向证人刘*所做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以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原、被告相互质*均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刘*证人证言,虽经被告质*认为因证人未到庭致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经本院依职权向证人刘*调查取证,其与原告所提交刘*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确系其真实表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农历二月初八,原、被告双方经被告周*之亲姨刘*介绍认识谈婚。谈婚期间,原告万*为被告周*购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金耳环一对、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以及金脚链一条。后被告周*要求原告万*重新再买一辆电动车及两套衣服,原告万*折价现金6000元给付被告周*。2014年农历四月初八,双方按农村习俗在原告万*家看屋,原告万*母亲给付周*现金20000元。后原、被告二人解除婚约,因对彩礼的返还达不成协议,原告万*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系婚约一方基于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而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属于彩礼性质。原、被告二人虽恋爱时间不长,但双方均彼此中意。原告按当地习俗邀被告及其亲友到家“看屋”,并商量订婚、结婚事宜,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婚约关系。在谈婚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四金”及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后给付周*用于购买衣物现金6000元,且在被告“看屋”之日当着双方亲友给付现金20000元,以上财物均系原告基于当地习俗,欲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属于彩礼性质。在原、被告双方无法履行婚约,且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四金”及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先提出退婚为抗辩理由拒绝返还上述财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父母多次在其村上叫骂,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现金260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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