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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3年7月自由恋爱,后经介绍人说和于2014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同居生活不到一月,被告就无故离家外出,不与家里联系,其多方寻找均未找到被告。双方谈婚期间,其按照农村习俗到被告家说亲四次,每次给被告1000元,共计4000元;“小见”、“大见”共给被告32600元;2014年1月26日经介绍人童*甲给被告订婚礼金42800元;2014年2月15日其给被告买“三金”共计花费1298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由王某某给付被告父母、哥嫂礼金共计3200元;同居后其给被告买5件衣服,又花费1763元;2014年3月到5月其寻找被告共花交通费7000元。现因寻找不到被告,其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共计104343元。

被告李*乙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谈婚。2014年1月26日,原告经介绍人童*甲给被告彩礼40000元;2月15日,原告给被告买铂金手镯、钻戒、项链及吊坠各一个,价值12980元。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一月有余,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

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无具体地址,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被告母亲杨某某到庭,表示其女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并认可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曾收受彩礼金40000元。现原告还同时主张被告返还该40000元及金首饰之外的其它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被告的娘室陪嫁财物有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高压锅一个、电视柜一个、台灯一个、毛毯一床、床单两床、被子四床、四件套五套、枕头一对、枕巾两对、门帘一副、大米四十斤,皮箱一口、热水瓶两个、脸盆两个、茶具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童*甲证明,王某某证明,高某某证明,童*乙证明,购买三金的发票三张,购买衣服的发票五张,交通费发票十三张,以及调查杨某某笔录一份,被告母亲提交的陪嫁物清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谈婚、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月有余,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有据可证的彩礼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陪嫁财物,原告亦应予以返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及金首饰之外的其它费用,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乙返还原告李*甲彩礼金40000元。

二、被告李*乙返还原告李*甲铂金手镯、铂金钻戒、铂金项链及吊坠各一个,或由被告李*乙返还原告李*甲现金人民币12980元。

三、原告李*甲返还被告李*乙娘室陪嫁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高压锅一个、电视柜一个、台灯一个、毛毯一床、床单两床、被子四床、四件套五套、枕头一对、枕巾两对、门帘一副、大米四十斤、皮箱一口、热水瓶两个、脸盆两个、茶具一套。

四、驳回原告李*甲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150元、被告李*乙承担150元。现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承担的15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另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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