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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尤**婚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2月初二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800元,同年2月初八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000元。在后期的交往中,被告对双方亲事不满意,不愿继续交往。原、被告经宁强**派出所和杨**委会支书处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杨*订婚礼金24800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阳历6月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彩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尤**辩称:原告给付24800元彩礼是属实的,但不是因为被告对双方亲事不满意,不愿意继续交往的。矛盾的产生是由原告方造成的,双方不能继续交往的责任在原告,并且原告的母亲在讨要彩礼时,态度和行为恶劣,给被告的精神和名誉造成了损害。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谈婚期间,在双方第一次见面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800元,在订婚时,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22000元,合计24800元。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4800元,经宁强**派出所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订婚礼金24800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阳历6月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彩礼款。原、被告亦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白怀亮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如果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尤**因婚约收取原告杨*彩礼款24800元,现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款2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彩礼款24800元。

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尤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同时,向汉中**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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