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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汪*、汪*某、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汪*,汪*某,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与被告汪*经人介绍于2012年初相识谈恋爱,同年4月22日举办订婚仪式,在订婚前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2500元、礼品等价值人民币12200元。后被告汪*又与他人订婚生活在一起,要求与原告解除婚约,原告逼于无奈,只得与被告解除婚约,要求被告退还婚约彩礼,被告仅只退还礼金10500元,其余24200元至今未予退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彩礼24200元(不含已退还的10500元)

原告韩*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辩称,被告汪*某侄女汪*与原告韩*于2012年订婚,原告给付彩礼10000元,因汪*不愿意与原告生活,同年7月向原告提出退婚并将原告给付的10000元彩礼予以退还,后原告为此纠缠不休,将被告打伤,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一致拖延给付,被告提出执行申请,原告为了推脱责任提起无理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汪*、袁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汪*、袁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汪*经人介绍于2012年初相识谈恋爱,在订婚过程中原告韩*给付被告汪*及其亲属彩礼人民币10500元,同年7月两人分手解除婚约,原告韩*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汪*返还了原告给付的彩礼钱10500元,2013年9月原告韩*与被告汪*因彩礼发生纠纷,将被告汪*某致伤,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汉滨民初字第00017民事判决书,由原告韩*赔偿被告汪*某经济损失24051.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韩*未履行,被告汪*某申请执行。原告韩*遂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4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在与原告韩*确立婚姻关系过程中收受原告彩礼,在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给付的婚约彩礼。除了被告汪*已退还的10500元彩礼外,原告韩*要求被告退还其余的24200元彩礼,原告韩*当庭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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