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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龚某某于2015年6月10人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叶**,被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随其母到男方家里相亲,双方同意后,于同年9月初9女方到男方家定亲,原告给付女方及家庭成员及亲戚彩礼。订婚后,双方聚少离多,都分别在不同地方上班。2012年腊月,通过婚姻介绍人协商结婚事宜,因被告方家庭索要彩礼40000元,原告暂时无法筹集到40000元彩礼,结婚事宜暂时搁置。2014年9月,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另嫁他人,并生下小孩。被告单方毁约行为,贻误原告三年青春时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彩礼247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戒指发票1张、女鞋发票1张、欠条1张。

被告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戒指发票、女鞋发票无异议,对欠条1张发表了与本案无关的意见。

被告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戒指发票1张、女鞋发票1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龚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经他人介绍,到雷某某家相亲,龚某某给雷某某红包一个,内装现金2000元。同年9月初9,被告雷某某及其母亲和其他亲戚到龚某某家定亲,并给每人红包一个,约计现金7000元。2011年10月4日,龚某某给雷某某购买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560元,2012年2月27日,龚某某给雷某某购买女鞋一双,价值350元,衣服一套。2012年春节,龚某某给雷某某拜年及到雷某某亲戚认亲,每家一个礼品。后双方各自到外地打工。同年年底,龚某某到雷某某家协商结婚事宜,因*某某家向龚某某索要40000元彩礼,龚某某暂时不能筹集到40000元的彩礼,双方结婚事宜便搁置下来。2014年,雷某某与他人结婚便生一小孩。2015年6月20日,龚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雷某某退赔彩礼24770元。诉讼中,原告龚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退赔彩礼17900元。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龚某某、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订婚,属双方自愿行为,但不具有法律效力。龚某某第一次到雷某某家相亲时给予雷某某的红包、订婚时给予雷某某及其他亲属的红包、给雷某某购买的戒指、女鞋、衣服,过春节时给雷某某家及其亲属提的礼品、属自愿行为、具有赠与性质,可适当退还。龚某某要求全额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龚某某现金6000元。

二、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10元,由龚某某、雷某某各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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