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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乙于2013年农历八月经唐**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月十六确立婚约关系,原告于当日经介绍人之手给付彩礼款38900元(含首饰和礼服7450元),均由被告马*甲收取,现被告马*乙长期在外,既不愿与原告结婚,也不愿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马*甲在明知其女马*乙不会与原告结婚的情况下仍然欺骗原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存在以婚骗财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借缔结婚姻为名所收受的财物。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款389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摊。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原告2014年正月十二将马*乙带出门打工,期间马*乙从打工地河北省离开了原告,也不知是何原因造成,马*乙至今也不知去向,本人要求原告把马*乙找回来。诉状中陈述的彩礼款,不到37450元,有出入。原告把马*乙给我带回来,该退多少彩礼款就给原告退多少。

被告马*乙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唐某某给付被告马**、马*乙彩礼款的数额;

被告马**、马*乙应返还原告唐某某彩礼款的数额。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转账凭单、客户凭单,以证明原告唐某某给被告马*甲汇款350元、给被告马*乙汇款1100元。

2、订婚彩礼清单,以证明原告唐某某给付被告马*甲彩礼款37450元。

被告马*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彩礼款数额没有37450元,是36450元。

本院依职权对马*甲所做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原告唐某某给付被告马*甲、马*乙彩礼款36450元。

原告唐某某对上述谈话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乙(被告马*甲之女)于2013年农历八月经唐**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月十六日确立婚约关系,原告于当日经介绍人之手给付彩礼款36450元(含首饰和礼服7450元),均由被告马*甲收取。2014年原告给被告马*甲生日、中秋礼金350元,给被告马*乙汇款11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原告与被告马*乙前往河北省文安县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年农历九月二十一被告马*乙离开原告。另查明,被告马*乙现在广州打工,与被告马*甲时常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乙虽然经人介绍并订婚,但婚约对于男女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只要任何一方提议,随时都可解除。男方交给女方的彩礼是以结婚为最终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唐某某与马*乙解除婚约后,唐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合乎情理。马*乙作为成年人,离开唐某某外出,是自己的选择,马*乙是否回家,取决于马*乙本人。故被告马*甲辩称若退彩礼款,原告需将马*乙找回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马*甲、马*乙应返还的彩礼款金额为36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马*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彩礼款364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4.34元;被告马**、马**负担36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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