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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甲、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3月6日经被告程**的舅母程**的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经程**之手原告给被告程**见面礼金10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订婚。订婚时原告依据程*的要求并经介绍人程**之手,原告给二被告订婚礼金50000元;购买衣服及化妆品6000元;给程**订婚红包2200元;给程**的父母及弟弟红包3200元;给程**的8家亲戚红包2500元。2013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家送期书,给被告期书款1000元,礼品500元。2014年春节经介绍人程**之手给被告程*礼金600元,原告与被告两家约定于2014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程*夫妇现金2000元,原告给被告程**买三金花费5000元,婚车花费1800元,拍婚纱照6400元;平时原告给程**现金2000元。另外,2013年10月份被告程**的婆婆过生日原告给其现金500元。2014年农历2月25日程**住院原告垫支医疗费4100元。以上共计96760元。原告与被告程**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程**无缘无故自杀两次,原告无法,只得于2014年6月24日找泾洋司法所调解问明自杀原因,被告程**明确表示要与原告分手,彩礼问题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才能解决,原告无法,只得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第一、在订婚的当天,是女方到男方家,男方摆礼是在被答辩人家自己家中摆的礼,摆礼时也没有叫答辩人去核实到底有些啥东西,摆礼结束后,由张家将所有的东西全部都收到卧室去了的,吃了饭以后张家用包帕把给程*甲买的衣服两套、化妆品一套给程*甲送过来的,答辩人程*收到的实际上是9个红包,答辩人程*按照被答辩人的意思当场分别给了王**、胡**、程**、彭兴家、彭**、程**、程**、程**这8家亲戚(每个红包里面是300元),程**的红包里面包的是100元。被答辩人称其支付的现金都是通过介绍人程**交付的,但答辩人程*甲只是在第一次经介绍人介绍认识被答辩人时收到了通过介绍人转交的1000元现金。2014年正月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家拜年时,被答辩人给了答辩人程*甲一个红包,里面包了500元现金属实。除此而外被答辩人诉称的其余现金二答辩人均没收到。因此,答辩人程*甲收到被答辩人的1500元现金属于被答辩人赠与答辩人的。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亲戚的9个红包共计2500元,答辩人已经按照被答辩人的意思分别给付了以上9个人手中,也应属于赠与礼金,赠与的东西是不能够返还的。第二、被答辩人诉称的三金事实存在,但三金目前都在被答辩人家里。2014年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家摆礼后又随婚车一同将三金拉回了被答辩人家中,举行仪式时答辩人程*甲带了一下。后来在和被答辩人举行完结婚典礼的第四天,被答辩人就向答辩人程*甲要答辩人的陪嫁钱60000元,程*甲告诉被答辩人说陪嫁钱在银行卡里,密码只有父亲程*才知道,于是被答辩人就开始发气。过后被答辩人的父亲也多次问答辩人程*甲要陪嫁钱,故引发程*甲自杀。2014年2月,答辩人程*甲因没有换洗衣服,先后两次给答辩人的父亲张**打电话要求将自己的换洗衣服拿出来,张**均没同意。2014年农历5月底,被答辩人打电话叫答辩人程*甲去拿自己的衣服,答辩人程*甲和表姐彭**一起到被答辩人家中拿衣服时,被答辩人的父亲当时在场,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程*甲的表姐彭**都在卧室现场看到答辩人程*甲除拿走了平时穿的衣裤外啥都没能带走。就这样,被答辩人程*甲被张家赶了出来。第三、被告人诉称举行婚礼仪式时花费的礼品、香烟、修路、婚车、拍照等费用是属于被答辩人自愿开支的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第四、答辩人程*甲住院是因被答辩人及其父亲苦苦相逼所导致的,其费用就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镇巴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答辩人保留对陪嫁物品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农历3月6日),原告张某某经程**介绍认识被告程*甲,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张某某当日通过程**给被告程*甲见面礼1000元。后经双方家长商议同意,2013年9月26日(农历8月2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程*甲支付彩礼现金50000元,给程*甲红包2200元,给程*甲的父母等人(主家)红包3200元,给被告亲戚王**等九户封了九个红包,合计2500元(王**300元,胡**300元,程**300元,彭兴家300元,彭**300元,程*全300元,程*举300元,程**300元,程开峰100元),以上现金共计57900元,另外给被告程*甲购置衣服二套、鞋子二双、化妆品二套等礼品。2014年1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家送期书,附送期书款1000元及礼品。2014年春节原告给被告家拜年,给程*甲500元红包一个。2014年2月9日,原告张某某花费5733元购买金戒指、金项链(含金挂坠)、金**三样首饰(简称为“三金”)作为爱情信物赠送被告程*甲。2014年2月25日(农历2014年正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按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中举行婚礼,原告在举行婚礼时修路、扎婚车、与被告程*甲拍婚纱照等花费现金13200元。婚礼当天,原告给被告程*夫妇现金2000元,以及其他礼品。此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致被告程*甲割腕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73.54元,2014年3月24日(农历2014年2月24日)被告程*甲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7月7日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程*甲未办理结婚登记,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礼金共计96760元。

另查明,被告程*甲与原告张某某举行婚礼时陪嫁物品有:被子10床、床单7床、毛毯1条、枕头4对,瓷盆、电壶、茶杯、碗、毛巾、牙刷、牙膏、洗头膏各1对,以上物品存放在原告张某某家中。订婚当天被告给原告张某某回礼衣服1套、鞋子1双和日常用品等,给张某某现金1000元,给张某某父亲张**现金500元,给原告亲戚封赠红包4个,每个100元,共计400元。2013年9月原告张某某因车祸住院,被告看望时给付现金500元以及礼品。

再查明,被告程*于2014年1月17日在镇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程*甲名义开户,定期存单60000元,2014年6月24日取出销户。结婚当天程*交给原告家以程*甲名义开户(密码由程*掌控)的银行卡一张作为陪嫁,称卡内有人民币60000元,在本案庭审当天程*自认以及法院依职权查明,该银行卡系空卡,账户内无钱。

上述案件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对李**、许**、张**的询问笔录三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举行订婚仪式和结婚仪式时彩礼及其他礼金的给付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未证明阐述清楚50000元彩礼钱及其他礼金的给付情况。庭审中李**、许**、张**三人均出庭作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三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但订婚仪式中只有亲戚参与,以上证人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50000元彩礼交付的事实,应予采信。2、原告于2014年6月9日21:12分、2014年6月11日17:30分与程*通话录音两份,于2014年6月11日19:56分与程*甲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收取50000元彩礼现金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达,但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录音时,未征得被告程*、程*甲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份录音未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组证据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有关联,同时证实了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礼金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周**珠宝质量保证单一份,证实了原告张某某为被告程*甲购买“三金”所花的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三金”现并未在被告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某赠送被告程*甲“三金”系双方自认的事实,虽被告提出“三金”在原告家,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4、镇巴**司法所对程*甲、张**的调解笔录一份。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调解笔录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对真实性表示怀疑。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调解笔录虽系司法所制作,但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均未签字认可,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5、程*甲在镇**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该清单证实了被告程*甲自杀后住院花费3673.5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程*甲、程*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程**的询问笔录一份及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给付彩礼及礼品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程**所述情况不实。庭审中证人程**到庭作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程**虽系被告程*甲舅母,但在本案中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介绍人,其证言应予采信。2、经被告申请,证人程**、彭**出庭作证,因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但其证言可作为佐证,应予采信。3、嫁妆清单一份,附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程*甲出嫁时的嫁妆物品及价值。经质证,原告对陪嫁物品无异议,对物品价值有异议,认为并不清楚物品价值。该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清单中的物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发票两张,证实了被告程*甲嫁妆物品中被子4床、床单5床、枕头4对和毛毯1条,花费5650元,予以采信,清单上其余物品价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对程**、程**、陈**、程*、张某某的调查笔录;2、对张某某、程**的调解笔录。以上证据证实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订婚、结婚时礼金、礼品的给付情况以及程**的嫁妆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约定,是当地的一种社会习俗,对双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4月15日(农历2013年8月22日)举行订婚仪式,双方确立了婚约关系。后双方虽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没有正式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在同居期间缺乏沟通与交流,矛盾不断激化,致双方分居,现双方登记结婚已无可能。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程*甲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给付彩礼数量争议较大,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的彩礼现金50000元,经庭审查明,第一,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9日21:12分的通话录音资料中56秒至1分18秒,被告程*对原告张某某说:“你订婚时给了我50000元,你们结婚时我还给了你们60000元,这都是老子的血汗钱”第二,证人张**、许**、李**证实了订婚仪式摆礼,并给付50000元彩礼的事实,证人程**证实了摆礼50000元,程**证实了订婚仪式摆礼情节。第三,法院被依职权查询被告程*账户时发现,被告程*于2014年1月17日在镇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程*甲名义开户,定期存单60000元,2014年6月24日取出销户。这证实了被告程*在结婚前为程*甲准备嫁妆的情况。第四,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订婚仪式按约定摆礼金额可视为交付金额,通常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前男方会按订婚协议内容将聘金(彩礼)付清,否则不可能举行婚礼。综合以上四点分析,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程*、程*甲收受原告张某某50000元彩礼现金的事实。除此之外原告赠与被告程*甲价值5733元的金项链(含金挂坠)、金**、金戒指,以上共计55733元,属附条件的赠与,且价值较大,应视为彩礼。至于原告提出返还的见面礼1000元、订婚时给被告家及亲戚的红包共计7900元,衣服、鞋子、化妆品等礼品,期书款1000元、拜年500元、结婚时给被告程*夫妇2000元、烟酒等礼品、修路花费、婚车花费、拍婚纱照花费、交往中给程*甲现金、因程*甲婆婆过生日给其现金以及支付程*甲住院等费用,系双方在交往、置办婚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视为人情社会交往中的正常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共支付被告程*甲、程*彩礼共计55733元。考虑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并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程*甲、程*应当将收到的上述彩礼酌情予以返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程*要求原告张某某返还程*甲嫁妆(但未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返还嫁妆与本案属同一事实引发,婚约解除后双方均应返还财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程*甲嫁妆有被子10床、床单7床、毛毯1条、枕头4对,瓷盆、电壶、茶杯、碗、毛巾、牙刷、牙膏、洗头膏各1对,以上嫁妆系被告程*甲个人财产,被告程*要求原告张某某返还嫁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要求将嫁妆物品折价返还,原告张某某不同意,愿意原物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程*未提供全部嫁妆的价值证据,无法认定嫁妆价值,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甲结婚时间较短,根据本案现实情况,原告张某某实物返还全部嫁妆较为适当。至于订婚当天被告给原告张某某回礼衣服1套、鞋子1套、日常用品等,给张某某现金1000元,给张某某父亲张**现金500元,给原告亲戚红包4个,每个100元,共计400元。2013年9月原告张某某因车祸住院,被告看望时给付现金500元及礼品。以上属于原、被告交往中的正常往来,被告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程*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程*甲嫁妆:被子10床、床单7床、毛毯1条、枕头4对,瓷盆、电壶、茶杯、碗、毛巾、牙刷、牙膏、洗头膏各1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程*甲、程*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民法院。同时向汉中**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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