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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强秀菊、杨*与刘**、刘**婚约财产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强秀菊、杨*与被告刘**、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宝成,被告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强秀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强秀菊、杨**称:2012年4月底,原告杨*与被告刘**经人介绍并谈婚,2012年11月29日在略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刘**仅在原告家住了3天就离家出走,后被告刘**于2013年4月8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略阳县人民法院(2013)略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原告杨**、强**在原告杨*与被告刘**结婚时,向被告刘**的父亲被告刘**给付了3万元彩礼,并给被告刘**购买了6200元的金首饰,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困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形(二)、(三)的规定,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3万元彩礼以及金首饰或购买金首饰的6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被告没有收取过3万元彩礼,原告方2013年1月1日晚给过一个红包,被告当场就退还给杨*。2、原告杨*给过3万元现金,但这不属于彩礼,这是给女方家置办酒席的钱,刘**出嫁办酒席时已经全部支出。

被告刘**答辩称:1、金首饰是原告杨*和其妹陪被告一起为结婚购买,共计花费6000元左右。2、原告称被告与其没有共同生活不属实,在原、被告家双方都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怀孕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底,原告杨*与被告刘**经人介绍并谈婚,2012年11月29日在略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6月经略阳县人民法院(2013)略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杨**、强秀菊、杨*以结婚时给付被告刘**、刘**30000元彩礼及价值6200元的金首饰,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三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及价值6200元的金首饰或等值现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2013)略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柏**、史英琴证明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给付二被告30000元及价值6200元的金首饰是以结婚为目的,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属于彩礼的范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杨*和被告刘**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以及被告刘**在与原告杨*共同生活期间终止妊娠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该司法解释所列情形(二)的规定。但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和原告的家庭实际经济状况,原告方在婚前给付被告方3万元及给被告刘**购买价值6200元的金首饰,客观上对三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所列情形(三)的规定精神,三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返还原告杨**、强秀菊、杨*价值6200元的金首饰(金项链、金戒指、金**)或等值现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强秀菊、杨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杨**、强秀菊、杨*承担275元,被告刘**、刘**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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