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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邹*、罗*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28日按习俗由介绍人陪同被告到我家看家认门,我和家人支付给被告1000元、被告母亲500元看家彩礼。2013年农历2月13日我和被告在我家举行订婚仪式,我支付被告彩礼2000元,支付被告父母彩礼共2000元,支付被告兄弟二人彩礼共1000元,给被告购买三金(黄金项链、吊坠、耳环、戒指)价值7560元,我们亲戚13家每家给被告改口费各200元,我给被告陪同亲属共1300元。我们订婚后,我和介绍人于2013年农历腊月先后两次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其父母协商结婚事宜及确定结婚具体时间,均被被告推诿拒绝,我和介绍人接被告到我家过节也被被告拒绝。2015年元月23日我母亲和介绍人到被告家征求被告对婚姻的意见时,遭到被告及其父母明确拒绝,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月29日,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发还彩礼1833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买金项链、吊坠、戒指、耳环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朱某某购买金饰品共花费7546元。

2、证人罗乙、邹*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岳某某共收取原告朱某某彩礼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看家认门时给了我1000元,给了我母亲500元,在订婚时给了我父母各1000元,给了我兄弟二人各500元,给了我项链、戒指、耳环各一个。原告在跟我订婚后还和一个新疆的女子在一起纠缠,那个女子还用原告的QQ给我发消息,我多次质问原告,原告没有给我一个合理解释,。2015年1月23日原告家人和亲戚到我家闹事砸门,我们报警才平息的事态。原告给付我的财物完全是原告个人心甘情愿,并不是我以婚姻为名义索要或骗取,同时给付彩礼数额较小,不会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岳某某的身份情况。

2、QQ消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在与被**某某订婚期间仍和一个新疆女子在一起。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因该票据仅能证明原告朱某某购买金饰品的价值,无法证明是否交付给被**某某,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因证人罗*、邹*与原告朱某某均为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朱某某对被**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对被**某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被告经邹*、罗*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28日按习俗由介绍人陪同被**某某到原告朱某某家看家认门,原告朱某某支付给被**某某1000元、被**某某的母亲500元。2013年农历2月13日原、被告在我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朱某某支付被**某某的父母共2000元,支付被**某某的兄弟二人共1000元,交付给被**某某项链、戒指、耳环各一个。后双方因结婚事宜发生矛盾,原告朱某某要求返还彩礼及三金未果,故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某某退换原告朱某某现金2000元,项链、戒指、耳环各一个,被**某某将2000元,项链、戒指、耳环各一个交至本院,本院又将2000元,项链、戒指、耳环各一个交付原告朱某某,原告朱某某签字收取后离开法院,过了半小时后原告朱某某再次来到法院,称戒指和耳环为真金,项链不是真金的,随后将2000元,项链、戒指、耳环各一个放在法院,本院通知被**某某到庭后,被**某某称项链就是原告朱某某订婚时交付的项链,现原告朱某某已收取,也拒绝将项链、戒指、耳环领取,仅将2000元现金领回,现项链、戒指、耳环由本院提存。

裁判结果

另查明,在原、被告订婚后,被**某某的父母给付了原告朱某某现金共1000元。

本院认为,被**某某因与原告朱某某订婚,先后共收取原告朱某某现金4500元,因原告朱某某与被**某某未实际结婚,故收取的4500元彩礼应当返还,现原告朱某某要求返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朱某某收取被**某某的1000元依法应予扣除。原告朱某某主张黄金项链、吊坠、耳环、戒指按购买价格返还于法无据,因无证据证明被**某某收取了黄金吊坠,且在本院调解处理时原告朱某某已领取项链、耳环、戒指各一个并带离法院,应由原告朱某某对领取饰品的真伪自行承担责任,对项链、耳环、戒指被**某某同意退还,故可将项链、耳环、戒指退还原告朱某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岳某某向原告朱某某返还彩礼3500元,并返还项链、耳环、戒指各一个(现在法院提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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