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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前妻因病亡故,201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谈婚中被告因无劳力做农活,就和原告半开玩笑说让原告给她家下秧苗,给原告支付工资,之后原告给被告家下秧苗及插秧共计28天,每天80元,共计工资2240元。此后介绍人催促确定恋爱关系,原告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大见小见两次共计4000元,给被告买了辆摩托车价值5300元。2013年七、八月份,被告因病住院,原告第一次给付被告现金1200元(包含生活费200元),第二次给付现金2300元(包含生活费300元),在洋县中医院背被告查病两天计工资160元。后被告身体好转,对原告说她请人算卦,不宜到原告居住生活的地方去,要终止婚姻关系,声明不让原告再到她家里去,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拒不接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2800元,劳务费2400元,共计1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经他人介绍其与原告谈婚属实,但原告对其强行逼婚,并威胁和实施骚扰,导致其经常头痛、全身体弱无力,不能做体力活,对其造成了身体及精神方面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在经济往来中,原告经介绍人手分三次给其现金,大见小见给了4000元,其生病在医院原告第一次给付2000元,第二次给付1000元,共计7000元,给被告家干农活是8天,每天80元计640元,共计7640元。摩托车不是原告给被告购买,是被告自己购买,且有购车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介绍人刘某某介绍相识谈婚,在谈婚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家干农活七天半,后确定恋爱关系时,原告给付被告大、小见礼金4000元,2013年七、八月份,被告生病住院,原告先后两次给付被告现金共计30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给被告交电话费50元。后双方在交往中,被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侄女礼金500元及给被告购买摩托车一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其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原告主张给被告家干农活28天,但未提供其干活28天的证据。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原告给被告家干农活七天半,可按8天计算,每天8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在洋县中医院背被告查病两天应付工资16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中国移动通信话费单,购车发票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谈婚,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元及治病给付现金3000元,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及治病给付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给被告干农活亦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行为,现婚姻关系不成,对其工资64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返还摩托车5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给被告侄女现金500元及背被告查病2天工资16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交话费50元属于赠与行为,且数额不大,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对其身体造成的伤害及精神损失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给其彩礼钱4000元,治病给付的现金3000元,帮工工资640元.共计76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15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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