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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3月28日经介绍人介绍原、被告认识谈婚,同年4月上旬被告和介绍人提出要看屋,原告摆席并给被告见面礼共计二千多元。十多天后被告和介绍人又提出订婚,4月26日原告又摆席设宴举行订婚仪式花去三千多元。被告还要彩礼30000元,小孩压岁钱600元,原告都照办了。2015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家的商店里谈结婚之事,说要结婚彩礼66000元,原告解释正在装修房屋,待完工后再说,为此被告就大吵大闹,提出要退婚,并把购买的订婚戒指扔到原告母亲脸上,经邻居劝说被告离开原告商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介绍人要求退还彩礼钱、见面礼钱、给小孩的礼金和摆席设宴费用,但被告不给退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30000元;见面礼金和小孩礼金5101元;两次招待费5000元,共计4010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5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有效身份信息。2、原、被告婚姻介绍人陈*2015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34500元。3、2015年9月17日证人韩*、刘*证明材料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曹**装修房屋原告并没有给帮工的事实。4、2015年4月27日汉中**专卖店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购买戒指一枚,价值2867元。5、2015年4月26日汉中大红门店销售小票一份,证明被告胡*在汉中大红门店购买天王表一只,价值2304元。

被告胡*未提交证据。

2015年9月11日本院调查原、被告婚姻介绍人陈*笔录一份,调查内容为:介绍人陈*证实2015年4月25日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订婚礼金30000元,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另被告胡*从订婚礼金30000元中花去部分现金用于购买金Au750钻石戒指一枚和天王表一只,戒指被告扔在了原告位于城固县某路口某店铺里,天王表现在原告处。

原告对法庭调查笔录表示认可,同意以法庭调查笔录内容为准,对其提交的第2份证据表示放弃。原告第1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据经核实,予以采信;原告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第4份、第5份购买戒指和手表的凭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介绍人陈*证言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5年4月25日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订婚礼金30000元,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下午和4月27日原、被告分两次共同去汉中市购买Au750钻石戒指一枚和天王表一只,花去部分订婚礼金共计5171元,剩余24829元。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因商议给付结婚彩礼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将戒指扔在原告位于城固县某路口某店铺里离开。天王手表已给原告。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多次找介绍人要求被告退还订婚礼金、见面礼金以及其他所花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订婚礼金30000元,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予行为,当结婚不成,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订婚礼金与法不符,应当返还。原、被告花去5171元订婚礼金购买Au750钻石戒指一枚和天王表一只原告已实际占有,对剩余24829元订婚礼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给被告的见面礼金以及给被告方小孩礼金属礼节性馈赠,依法可不予返还;原、被告订婚设宴亦属礼节性交往,其所花费用依法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订婚礼金人民币24829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确定履行期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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