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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与苏**、苏*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与被告苏**、苏*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孙**,被告苏**、苏*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10月22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领证,未生育孩子。婚前,我共送给二被告彩礼、看钱等共计158139元。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返还我彩礼158139元。

原告孙*乙持同样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苏*甲辩称,原告所诉彩礼部分不对,我们最多退60000元。

被告苏*乙持同样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领证,未生育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1月初分居至今,致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孙*甲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苏*甲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皮箱1对,被子2床、毛毯2条。双方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婚前二被告共收取二原告彩礼130000元、开箱钱6000元、改口费2002元、看屋钱2000元、见面礼1000元,共计1410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孙*甲与被告苏*甲同居之前,二被告按农村风俗收取原告彩礼,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孙*甲与被告苏*甲已经共同生活且被告苏*甲曾怀孕,因此彩礼应酌情返还。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礼品、节令钱以及二被告送给原告、原告妹妹的礼金,均属赠与,不属于返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苏*甲的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被告苏*甲因流产手术花费18000元,二原告对此否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花费,因此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苏*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孙*乙彩礼112801.6元;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苏*甲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皮箱1对,辈子2条、毛毯2条归被告苏*甲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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