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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与马**、马**、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乙与被告马*丙、马*丁、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马*乙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丙、马*丁、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乙诉称,马**与马*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在此期间先后给付被告“看房钱”、“四色礼”、“干礼”、“衣物钱”、“四金钱”、“羊面钱”共计77000元,举办结婚仪式时置办酒席花费6000元以及给被告马*丙1100元及“四金”;后马**与马*丙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毛某某辩称,我们实际收取原告“看房钱”2000元、“干礼”40000元,“羊面钱”3000元,现金31100元及“四金”;另外“羊面钱”1000元给了马**之弟,我们不同意返还;“四色礼”及置办酒席的花费我们不认可,“衣物钱”也并非原告所述价值,实际两套衣服不足3000元;我们只认可收取的彩礼共计48100元,其中一部分用于给马**购买陪嫁物品,同时,由于被告马**因此事遭受身心伤害,故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原告按当地风俗先后给付被告毛*晒“看房钱”2000元,原告给被告亲属的礼金2000元,“干礼”40000元、“羊面钱”3000元。“衣物钱”2800元,给被告马*丙现金1100元,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手镯一个。同居后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被告马**的陪嫁物品有:“海尔牌”双缸洗衣机1台、“海信牌”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被子4床、毛毯2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调查媒人马**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马**与马**的婚约关系,按当地习俗收取了原告较大数额的财物,并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因原告马**与被告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对收取的彩礼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干礼”40000元,现金1100元,及“四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手镯一个)予以支持;“看钱”4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羊面钱”4000元,酌情支持3000元;“衣物钱”酌情支持2800元;“四色礼”及置办酒席的花费,对于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马**陪嫁物品应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马*乙彩礼48900元及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1对,金**1个;

二、原告马*甲同时返还被告马*丙陪嫁物品:“海尔牌”双缸洗衣机1台、“海信牌”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被子4床、毛毯2条;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0元,原、被告各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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