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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小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王**、刘**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清水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刘**于2013年农历2月26日由父母包办订婚,2013年农历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农历3月,原告和被告刘**在清水县城租房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就回娘家居住不归。同年农历10月女儿出生后,原告接被告刘**和女儿回家时,被告不让原告进门,且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致关系恶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彩礼:干礼120800元,绑钱1380元,开箱钱1200元,衣服钱、化妆品共1000元,踩门钱2200元,面粉钱300元,合计126880元。

另查明:被告刘**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1台,液晶电视机1台,摩托车1辆,大衣柜(六扇)1个,三人沙发1个,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枕巾、枕头、脸盆、热水瓶各1对,小圆镜2个,茶几1个,鲜花2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未领证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借婚姻收受原告家的彩礼应当退还。原告和被告刘**虽生育子女,但同居时间较短,原告家庭困难,故彩礼退还比例应以85%为宜。被告刘**的个人财产依法由被告刘**所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王**、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小康彩礼107848元。二、被告刘**的个人财产:洗衣机1台,液晶电视机1台,摩托车1辆,大衣柜(六扇)1个,三人沙发1个,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枕巾、枕头、脸盆、热水瓶各1对,小圆镜2个,茶几1个,鲜花2瓶。归被告刘**所有。三、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王小康负担710元,被告刘**、王**、刘**负担710元。

上述判决送达后,刘**、王**、刘**以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彩礼再不应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未领证同居生活,期间虽生育一女,但是,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由刘**及其父母共同返还被上诉人王**彩礼107848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彩礼再不应当返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刘**、王**、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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