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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李**、胡**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李**、李**、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龙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3日因家庭矛盾被告李**离家出走,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经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前,三被告共计向原告索要彩礼88000元,被告李**索要购买金银首饰及零花钱共计50000元,原告方亲戚给付被告李**见面礼共计8400元。上述款项的给付导致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困难。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被告及其家人在该婚姻问题上极不负责任,在登记结婚十几天后反悔并解除婚姻关系,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打击,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88000元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原告给付彩礼88000元后,被告胡**依风俗回礼46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李**购买过金银首饰,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共计给付被告李**零花钱1001元。原告家亲戚给付被告李**见面礼共计450元。原告与被告李**共同生活了80天,不是原告诉状陈述的十几天。现原告名下有两套房产一辆车,生活并不困难。结婚前原告因车祸给他人赔偿300000元,如果生活困难,也是结婚以前,与被告李**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经人介绍认识后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5年2月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3日,被告李**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李**形成婚约后,原告依俗在订婚和送酒时分两次给付被告家人彩礼42000元、46000元。在依送酒俗给付彩礼46000元时,被告胡**给原告回礼8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因原告未置办楼房而提出悔婚,后经协议,原告拿出100000元钱作为购买楼房的首付交给被告胡**,并最终于2015年2月18日出资17.8万元在县城购买房屋一套(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将该房屋退回)。就17.8万元的购房款,在原告与被告李**离婚时,被告胡**对原告给付的由其暂行保管的100000元首付款主张是自己以家庭收入进行的出资,就此双方发生争议,经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喜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100000元为原告出资,并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李**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认可及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喜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对双方当事人其他主张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与被告李**共同生活时间为80天,双方认可,应予认定;

2、关于原告婚前给付彩礼88000元,被告胡**回礼8000元,原告实际给付彩礼80000元的事实:

原告为证实自己实际给付彩礼80000元的主张,提交双方婚姻关系的介绍人李**的律师询问笔录一份、证人郭**、罗**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实际给付彩礼80000元的主张,且介绍人李**与被告方有亲属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及相应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方主张原告给付彩礼88000元,被告胡**回礼46000元。就其主张,被告方申请证人雷**、王**、殷*飞出庭作证。证人雷**陈述自己是被告方*婚宴时的大东,被告胡**回礼时,将46000元交给自己清点后,胡**将钱交给了原告的三爹,当时在场的还有同样出庭作证的王**、殷*飞两人。但王**在法庭作证时陈述自己去的时候已经开饭了,给了多少彩礼回了多少彩礼不清楚。殷*飞陈述自己只听到被告胡**说过给上46000元,应该说的是回礼的数额,钱是大东雷**核实后,给了一个自己不认识的人。被告方证人证言陈述相互不能印证,细节上有相互矛盾之处。且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方申请延期审理,申请证人出庭互相质证,法庭当庭进行了通知。第二次开庭时,证人雷**未能出庭,就原告方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人王**与雷**的通话录音一份,法庭向证人雷**予以核实。证人雷**认可该通话录音,但对于该段通话录音中提到的被告胡**将46000元钱交给自己清点后,自己借用使了几天后又归还给胡**,提出是对方听错了。经过仔细辩别,证人雷**当时所说的确实是自己接过钱数了一下,并没有说过自己将46000元钱借用使了几天后归还给胡**的陈述。据此不能认定双方所提到的46000元到底是不是回礼。但结合证人雷**在法庭明确陈述的46000元给了原告的三爹(指证人罗**),在法庭对通话录音进行核实的询问笔录中就证人雷**是否明确认识原告的三爹时,证人雷**表示不能确定,但当时听胡**称这个人为亲家,且就回礼46000元的时间是送酒(习俗叫法)当天还是出嫁当天不能明确回答。综上,对被告方的回礼46000元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3、对于原告方*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方提出原告名下现有房产两处、轿车一辆,说明原告生活并不困难。同时提出原告婚前因车祸为他人赔偿损失300000元,与被告方无关。经查实,原告名下的房产两处,其中一处就是因被告李**因原告没有楼房悔婚原告情急之下才购买的,在双方离婚后该房产已退回。结合被告方认可的原告婚前因车祸为他人赔偿损失3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方主张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及相应证据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告李**索要购买金银首饰及零花钱共计50000元,原告方亲戚给付被告李**见面礼共计8400元的事实。对于购买金银首饰问题,原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彩礼问题,对涉及赠与部分财产及金钱本案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原告与被告李**建立婚约关系后,起初就发生因原告没有楼房而被告方不顾现实索要楼房而悔婚的事实。后经过原告方的努力,出资购买房屋,给付彩礼,最终原告与被告李**成就了婚姻。依习俗给付的彩礼,其实质主要为对女方父母养育之恩的回报和养育之累的补偿,目的是婚姻双方能够共同生活。但被告李**在婚后较短的时间内,就提出离婚且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成就婚姻给被告方给付彩礼且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其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鉴于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并实际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事实,应酌情向原告返还部分彩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胡**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罗**彩礼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李**、李**、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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