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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生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一与被告杨*二、杨*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一、被告杨*二及被告杨*三的委托代理人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一诉称,2015年农历四月初二,原告与被告杨*三经董某某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经协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66000元。同年农历六月十六日举行婚礼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农历七月初六早上,因被告杨*三无故辱骂原告,原告打了两巴掌,被告杨*三被其家人领走。原告多次去叫被告杨*三回家未果。被告杨*三已有身孕,在娘家期间打掉了孩子。现双方已不可能办理结婚登记,故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及各样花费11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二、杨*三辩称,原告方分三次给付彩礼款66000元属实,被告只能在66000元彩礼款的基础上部分返还,不包括其它花费。被告杨*三因受原告殴打,导致患有精神抑郁症,为治疗该病不得已打掉了孩子,原告应对此负责。被告杨*三出嫁时赔送物品价值6000元,压箱钱4000元,应在彩礼返还时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一与被告杨*三于2015年农历四月初二订立婚约,原告先后给付二被告彩礼款66000元。同年农历六月十六日,原告杨*一与被告杨*三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三出嫁时陪送了部分生活用品,另有压箱钱4000元。农历七月初六早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杨*一打了被告杨*三,被告杨*三遂被领回娘家至今。被告杨*三已有身孕,在娘家期间做了人流。

原告杨*一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的证人董*、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证明自己是媒人,原告方第一次给付被告约14000元,听说彩礼为60000多,其余不知道。证人周**某某证明和原告去被告家叫过五次,被告家人说被告杨*三原来就有病。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二、杨*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2、会**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被告杨*三做了人流;3、兰州**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收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杨*三现患有精神抑郁症。二被告的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杨*三确实被打。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杨*三以前就患病未愈,并非原告殴打所致。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各自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杨**与被告杨**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符合第(一)项规定。对原告杨*一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各样花费47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杨*三主张陪嫁物品价值6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以原告自认价值3000元确定。被告的压箱钱及陪嫁物品共计7000元,应在被告返还的彩礼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二、杨*三退还原告杨*一彩礼款39200元(66000元7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原告杨*一负担385元,被告杨*二、杨*三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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