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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广兴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雒仲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依法通知第三人王**参加诉讼。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万**委托代理人刘**及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魏*宝诉称,2014年2月,原告儿子魏**与被告女儿万**在兰州打工时相识后恋爱。2014年3月16日(农历2月16日)订婚时原告向被告妻子王**给付彩礼580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又向第三人王**给付彩礼35000元,在场人吴**。2014年4月26日、4月28日原告为万**买嫁妆用品时向第三人给付彩礼2000元并购买金戒指一枚;4月30日娶亲时又向第三人给付彩礼10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儿子魏**与被告女儿万**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但未登记结婚。2014年5月11日万**回娘家,5月14日又返回家中,5月20日万**交电话费时无故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联系寻找万**并劝其回家,但万**无诚意与魏**共同生活,其行为以骗取彩礼为目。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万**及第三人王**立即向原告返还彩礼94000元和金戒指一枚。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被告女儿万**与原告儿子魏**自由恋爱,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生活了18天,万**在广州期间被告家人打电话让原告家人去接,但原告家人没有去。万**与魏**的同居关系,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诉称的给付彩礼数额不属实,被告收到彩礼58000元。同意向原告返还彩礼21000元。

第三人王**辩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之子魏**与我女儿万**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属实。2014年5月18日,万**因使用洗衣机与魏**发生矛盾离家去了广州,我向原告家人打电话让他们去广州接人回家,但原告家人未去。2014年3月16日,万**订婚时,我收取原告家彩礼58000元;4月30日出嫁时,原告家通过吴**给付了1000元的离娘钱。结婚前,原告家给万**购买了1500元的金戒指,现由万**保管。我们用彩礼购买了海信冰箱、洗衣机、手机等价值6870元的陪嫁物品;两床被子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价值10000元。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毁损了我女儿的青春。我们同意向原告返还彩礼2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之子魏**与被告和第三人之女万**在兰州打工时相识。2014年3月16日(农历2月16日)在被告家为万**订婚时,原告向被告妻子王**给付彩礼58000元;4月30日为万**举行聘礼时,原告又向第三人给付彩礼1000元。2014年5月1日,魏**和万**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万**出生于1996年4月5日,在举行结婚仪式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2014年5月20日,万**与魏**因发生家庭矛盾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万**出嫁时,被告和第三人陪嫁物品有价值2360元的六门衣柜一个、2799元的“海信”冰箱一台、860元的“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及价值1000元的两床被子和生活用品,上述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自认的“59000元彩礼”法律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吴**的证言,因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原、被告发问时陈述的事实不相符,且关于给付“35000元彩礼”的证言为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证人吴**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购买手机的票据,因该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不属陪嫁时的物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照当地习俗为达到结婚目的,男方及其家人给女方及其家人支付数额较大的金钱或实物。本案中,魏**与万**订婚、聘礼时,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和第三人彩礼的行为,是双方子女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但数额较大会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和第三人的彩礼数额为59000元。因原、被告和第三人明知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与魏**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相关规定,双方具有同等过错责任。又因魏**与万**缺乏了解,举行结婚仪式后仅共同生活了18天,给男女双方均带来精神损害;又给原告家人带来较大财产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又因魏**与万**共同生活期间短暂,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则,结合当地农村习俗,减除被告和第三人购买的陪嫁物品共计价值7019元,确定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按85%的比例返还的彩礼。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价值1500元的一枚金戒指,因该物品是魏**与万**举行婚礼时赠与的特定物,且该物品由万**保管,本案不作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万广兴、王萍忠连带向魏**返还彩礼4418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魏**承担570元;万广兴、王萍忠承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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