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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赵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在利,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原告的儿子赵**与被告的女儿席*甲通过网络认识并自由恋爱,后经媒人李**做媒,原、被告约定彩礼为7860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儿子赵**向被告之女席*甲赠予银项链1条、耳环1对、戒指1枚、手镯1只共计价值2200元。同年农历11月18日,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于2014年1月2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告席*通过媒人李**做媒,收取原告赵某某彩礼高达78600元,原告之子赵**与被告之女席*甲结婚不足一年便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按80%酌情支持。原告之子赵**赠予被告之女席*甲的三银应当认定为个人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2200的三银及手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花销84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解释的(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席*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622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2013年农历10月8日,赵某某和一审证人李**来到上诉人家送来彩礼50000元,上诉人当即抽取2000元作为回礼。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李**转交58600元与事实不符。2.赵某某在2013年农历7月至10月8日之间曾给席*甲2万元,用于席*甲和赵**的花销,这2万元不是彩礼,当时也并没有交到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退还24000元彩礼。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原审证人李**关于赵某某给付其58600元彩礼的证言,变更诉讼请求为改判退还赵某某彩礼29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其儿子赵*甲婚前没有与上诉人女儿席*甲同居,经媒人中间商定,彩礼定为78600元。付彩礼之前支付了2万元,因为上诉人席*的母亲生病了,上诉人打发其儿子和其女儿席*甲到被上诉人处预支了2万元彩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向席*实际支付彩礼58600元,此前,赵某某向席*之女席*甲另支付2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退还彩礼,及应退还彩礼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议定彩礼78600元,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上诉人彩礼58600元,另有2万元提前给付与上诉人女儿席*甲。由于本案席*甲并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对这2万元的性质及应否退还在本案中不予分析认定,本案只针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58600元彩礼部分进行审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彩礼高达58600元,而席*甲与赵*甲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就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诉人应当对彩礼予以部分返还,具体应按照70%的比例返还彩礼4102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应予返还的彩礼数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席*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622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为席*退还赵某某彩礼41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赵某某负担515元,席*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席*负担1030元,赵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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