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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任*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任*与被告之女王**订立婚约,原告任*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48000元彩礼。2012年正月11日,原告与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王某某陪嫁了衣柜1个、冰柜1个、被子6条、液晶电视1台、音响3个,电脑万年历1个、四个枕头、压箱钱400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王**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浩*。原告与王**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王**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之女王**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酌情按50%予以支持。被告陪嫁的物品应视为王**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任*彩礼24000元(48000元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女儿王**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农历正月11日起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10月8日生育一子,直至2013年6月离家出走。原审判决未考虑男女双方的过错、同居时间及是否生育子女等因素,有失公平,且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返还彩礼,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彩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为会宁县太**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返还彩礼。被上诉人任*质证称,该证据恰好证明上诉人因生活困难向被上诉人索要高额彩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返还彩礼的数额应考虑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等因素。本案中,被上诉人任*与上诉人的女儿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王**于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且随被上诉人任*共同生活,故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王某某应酌情返还被上诉人任*彩礼5000元较为适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任某彩礼24000元(48000元50%)”为“王某某返还任某彩礼5000元。”;

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被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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