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诉刘某某与被告何*、何*某、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刘某某诉被告何*、何*某、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在白银区人民法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与被告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系被告何*某夫妇的长女。2013年,刘某某与何*相识开始交往,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原告刘某某按照农村习俗,请了介绍人到被告何*家提亲,经协商,原告答应给付被告彩礼83000元。2014年3月中旬,原告经过介绍人,向三被告给付了彩礼83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与被告何*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何*却拒绝与原告同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何*领取结婚证,但被告何*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在此期间,被告何*曾多次离家出走,2015年3月28日,被告何*将自己的生活用品全部拿走,并发短信告知原告,从此不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何*自从相识到举行婚礼期间,原告向被告何*及其亲属花费了约15万元,其中彩礼83000元。被告拒不与原告同居,拒不领取结婚证,且经常离家出走,不尽一位妻子的责任,导致夫妻长期分居,使原告如同单身一般,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原告向被告何*及其亲属花费的15万元,大部分系原告向自己的亲戚、朋友所借,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原告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8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称何*与其拒绝领取结婚证,还拒绝与其同居,自愿离开原告不与其共同生活,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与何*共同生活之前,便怀疑何*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原告贪图何*在事业单位上班有稳定收入这一目的与其结婚。婚后原告一直限制何*的人身自由,干涉何*的正常社交,禁止何*与任何朋友、任何异性接触,一再污蔑何*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再三要求返还其彩礼,要与何*结束关系。何*多次表示要和原告好好过日子,要与其领取结婚证,都被原告拒绝。最终在一次激烈的争吵之后,原告将何*赶出了家门,并将何*告上了法庭。原告称答辩人收取其彩礼83000元,与事实不符,8300元利息更是无稽之谈,何*与原告确定结婚事项后,原告父母与何*父母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给予何*父母66000元彩礼,并同意按农村习俗自愿支付女方置办酒席费用12000元。原告方按农村习俗要给何*父母买衣服,为了方便,原告方同意将买衣服的钱折现5000元赠与何*父母。何*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要租房住,而且结婚后原告一直没找到工作,房租、人情支出、家庭日常开支及生活费用等都是从彩礼中支出的。另外,原告多次去兰州看病及何*看病等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从彩礼中支出的。何*和原告分居之前原告方给予的彩礼已全部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何*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半夜三更在何*熟睡之际吓唬,导致半年来何*常常被噩梦惊醒,造成了何*神经衰弱,原告的种种恶劣行为给何*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创伤,要求原告赔偿何*精神损失费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与被告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系被告何*某夫妇的长女。2013年,刘某某与何*相识开始交往,之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3月中旬,原告刘某某经过介绍人,给被告给付了83000元,其中财礼为66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3月2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结束非法同居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3000元,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了支付彩礼,贷款50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认可通过证人给付了83000,但彩礼只有6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何*提交的证据有共同生活期间医疗费用发票2张,证明彩礼用于共同生活期间治疗疾病。原告认为被告系水川人,医疗费发票却是武川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予以采信,证人证明原告给付被告83000元,但不清楚83000元包括哪些费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83000元均为彩礼,故彩礼以被告认可的66000元认定。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贷款的事实,但该款是否用于给付彩礼缺乏相应的关联证据。被告何*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没有病历等材料印证,故不予采信。被告何*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未依法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彩礼系三被告共同索要,故三被告应共同退还该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何**、狄某某退还原告刘某某彩礼6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保全费92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