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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多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仲国、被告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4月12日订婚。原告于农历4月8日给被告方彩礼40000元,4月12日给彩礼12000元。农历4月16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家,又向原告要了3000元零花钱并索要三金,原告给被告王某某买了一对金耳环和一条金项链,原告的姐姐给了王某某一枚金戒指。另外,原告还为被告王某某买了4500元的衣服。后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要钱,用于给付她前方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没同意,被告王某某的态度就发生了变化。农历6月29日被告王某某离开原告,并且不再与原告联系。农历腊月,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被告方只退了20000元。原告第二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彩礼,被告王某某和她哥哥、嫂子在家,但他们不同意退还剩余彩礼。现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47000元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农历3月份,我女儿王某某和原告相识。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给王某某买了衣服和三金。农历4月8日原告和媒人李某某给我放了4万元彩礼,4月12日,原告和李**上门,只是说再给12000元的零花钱,但实际没有给钱。原告还要求农历4月16日先举行婚礼,然后补办结婚手续,我没有答应。之后,原告将王某某带到了原告家,一直到农历8月24日王某某出走。王某某出走后没有和我联系,直到9月17日我知道王某某出走后,我和他人一直寻找王某某,花费人民币23000多元。腊月22日原告父母及其家人到我家要求退还彩礼,由于原告的原因,给王某某造成了心理上的伤害,另外我寻找王某某花了2万多元,因此我不同意退还彩礼,要求经公处理。但原告要求退2万元私了,出于乡情,我就同意退给了2万元,我要求原告出具手续,原告没有出具。因此,我不同意再次退还原告彩礼。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农历三月我和原告就相处,农历4月14日原告把我带到靖远,硬给了我12000元。农历4月16日,我和原告私自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对外公开。两个月以后,原告和我发生了矛盾,两次将我拉到河边让我跳河。农历8月24日原告打我后,我就离开了原告。被告方没有和原告索要过12000元零花钱及三金,是原告自愿给的,属于自愿赠与,不应该计算在彩礼中。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史某某辩称,4月12日原告给12000元属实。但该款是原告给王某某的零花钱,我没有要,原告就放下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原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是:李某某和武某某一块给王某某40000元彩礼。

原告证人李**的证言是:李**和武某某到王某某家给了王某某和其母亲史某某12000元。

被告王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老**珠宝店信誉卡2份,保证单1份。

原、被告质证意见是:被告方对原告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证如下:原告证人证言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确定婚约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农历4月8日)给被告王某某交付彩礼40000元,5月10日给被告史某某、王某某交付彩礼120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王某某购买了价值5800元的金首饰,以上共计57800元。2014年5月14日(农历4月16日)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私自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过了一段时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离开了原告。农历腊月,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被告方只退了20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剩余彩礼4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双方没有结婚,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方认为12000元及金首饰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王某某的,应不予返还,但被告王某某陈述原告在靖远县城另外给了其零花钱,因此12000元应认定为彩礼;原告给被告的金首饰由于数额较大,亦应认定为彩礼,其价值应为被告王某某证明的58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经登记共同生活数月,因此应酌情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被告王某某已退回的彩礼2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再返还原告武某某彩礼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王某某返还价值5800元的金首饰,则从返还彩礼的数额中减除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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