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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史建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奇诉称,2012年12月初我与被告的女儿史某某通过网聊相识,随后确立了婚约关系。我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家彩礼款62000元,买三金(项链、耳环、戒指)及衣服10000元,定亲时在被告家置办酒席花去3000元,迎亲租车1800元,置办酒席15000元,共计91800元。2013年元旦我与被告女儿史某某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被告的女儿在我家呆了20多天就悄然离家出走,经我四处打听,终于在会**发区一理发馆找见了被告的女儿,回来后在家呆了五、六天就过春节了,2013农历正月初四史某某回娘家再未回到我家中,索要高额彩礼也拒绝返还。我与被告协商两次没有结果。被告给我陪嫁的物品有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还有被褥、衣服、毛毯等大概花费7000元左右。我与被告协商两次没有结果。当初我为迎娶被告的女儿,到处举债,至今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导致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证据:书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会宁老**银楼购买的三金首饰,共花费6517元。

原告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原告的三**,我证明通过我和原告的二**给了被告62000元彩礼,烟、酒、肉等3000元的东西,还有给他们家人红包等1000元左右。订婚时我给被告家拿去了衣服、三金等物品。我见到原告的父亲给了史某某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建国辩称,原告所述他与我女儿结婚的事情属实,时间是2013年元旦。结婚后按农村习俗我女儿和原告来我家,呆了一天后他们就回到了原告家,到原告家后两人就闹矛盾。我打电话叮嘱我女儿,要他们好好生活。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女儿就和原告无法共同生活,他们家人将我女儿送到班车上。后来原告找到我女儿,他们家人将我女儿控制在一个宾馆里,给我打电话要我返还彩礼,让我拿钱去领人,要的数目是60000元、80000元、100000元。我没有去,原告将我女儿带回他家。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带着我女儿到我家来,第二天原告就坐车去了中滩,正月初六原告说要去兰州打工,我说靖远、平川他们看中一个铺面我给他们投资,但是原告不听我的话,一个人去了兰州,对我女儿不闻不问。2013年农历七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要求我退还彩礼。直到2014年农历六月他们家人才来到我家商量退还彩礼的事情,近一年半的时间他们家人没有和我联系过。原告和我女儿结婚的时候给我给了62000元的彩礼,我给原告退了2000元,后来原告走的时候我又到车上给了他2400元。原告给我女儿买了三金,我女儿和他闹矛盾的时候他们家人将三金全部拿走了,买的衣服全部在原告家里,原告说给我办酒席花费的3000元我不知道,他们定亲的时候我给他们家来的人每人一件衣服。我给我女儿陪嫁的物品有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还有被褥、衣服、毛毯等大概花费30000元左右。我实际收了57600元的彩礼,陪嫁花了30000多元,原告来我家我多次给原告钱。我现在没有办法给原告退还彩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金花费了多少钱自己不知道,条据上面没有说明是给谁买的。对原告所述的62000元彩礼予以承认。原告对被告退还了2000元予以承认。被告对原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为自己置办酒席花钱。

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所述给被告62000元的彩礼,被告予以承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述退还给原告2000元和2400元,原告只承认其中的2000元,对被告退还原告的2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会宁老**银楼购买的三金首饰保证单有异议,但承认原告给自己的女儿买过三金首饰,保证单上注明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6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给被告女儿首饰花费6517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给为自己置办酒席花钱,原告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史某某通过网聊相识,随后确立了婚约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女儿史某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女儿史某某同居生活后,史某某在原告家中生活短暂即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及家人找见后回家生活。回家后原告和被告女儿史某某共同生活了几天后,于2013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四)回到被告家中,原告在被告家中呆了两天后离开被告家。从此原告没有和被告女儿史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2000元,被告退还给原告彩礼2000元。原告为被告女儿史某某购买三金首饰花费6517元。被告陪嫁给原告的物品原告认可的价值是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领取结婚证,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也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法律意义上的彩礼为大额礼金和贵重物品,因礼节性赠与的小额财物,可不予返还。返还彩礼的主体应为谁接受谁返还,史**应在接受彩礼的数额内予以返还。关于彩礼的金额,双方均承认是原告给被告62000元,被告退还原告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为被告家办酒席花费的30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为其女儿购买三金首饰花费的6517元,因三金首饰的接收人应为史某某,史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陪嫁品,原告承认被告的陪嫁物品价值7000元,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己迎亲租车费及置办酒席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女儿史某某没有领取结婚证,被告史**在婚约期间索要大额礼金,原告牛**与史某某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对于原告主张退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彩礼,本院认定为60000元,被告陪嫁物品价值7000元,被告实际接受应为53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确定被告史**应按实际接受彩礼的60%返还比较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建国向原告牛**返还彩礼3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原告牛**负担697.5元,被告史建国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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