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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南念念,被告张**、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某某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张*乙经焦**介绍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腊月原告送给被告张*乙现金20000元,2015年4月,原、被告协商2015年6月6日举行婚礼,后来推迟,2015年7月双方再次协商,确定2015年8月8日举行婚礼,2015年7月31日按照习俗送给被告家彩礼68000元。另外,在恋爱期间,还给张*乙打款及给付现金7000元,合计95000元。在举行婚礼的前几天,原告要求与被告好好协商婚礼事宜,被告拒不出门,原告决定解除婚约,但对彩礼款返还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1、由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8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乙辩称,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女儿张*乙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腊月原告送给被告张*乙现金20000元,2015年7月31日行礼时送给被告家现金68000元,因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就彩礼款返还问题,被告不同意调解,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甲女儿张*乙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关系,2014年腊月原告送给被告张*乙现金

20000元,2015年7月31日行礼时,原告送给被告家现金68000元,2015年8月2日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因彩礼款返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

原告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张*乙均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原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均系合法、有效证件,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能证明双方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约关系已解除,且被告收受原告家彩礼款数额巨大,应当酌情返还。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南某某彩礼款8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甲各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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