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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赵**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5年6月18日(农历5月3日),李*与赵某某确立婚约关系,原告通过媒人陈某某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给付赵*家人红包2000元,给赵某某红包1600元,购买礼品折价1640元。同年农历7月7日,李*与赵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解除了婚约关系。由于李*与赵某某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品、红包等共计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5年6月18日李*与赵某某订婚,原告当时给赵某某及家人红包、买礼品的情况属实,被告收受彩礼20000元,当场退给原告3000元。李*与赵某某订立婚约关系后,双方便到兰州租房居住。同年8月23日,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解除了婚约关系,赵某某便回家居住。原告李*甲及李*损害赵某某的名誉,故要求原告赔偿赵某某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后,被告就同意退还原告彩礼1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李*甲之子李*与被告赵*之女赵某某订立婚约,原告通过媒人陈**向被告赵*给付彩礼20000元,被告退还3000元,给付赵某某红包1600元,给付被告赵*家人红包若干,同年8月23日,李*与赵某某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甘**医院检验单3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甘**医院检验单提出异议,认为是在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之后作的检查。由于闭庭后被告将检验单强行带走,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在普通理解中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约过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本案原告之子李*与被告之女赵某某2015年6月18日订立婚约,原告李*甲给付被告赵*彩礼17000元,但李*与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李*与赵某某在恋爱过程中损害了赵某某的名誉,要求原告李*甲及李*赔偿赵某某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所诉的礼品、红包等,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返还原告李*甲彩礼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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