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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与谈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某某与被告谈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谈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端午节原告父亲原某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某给付彩礼90000元,同年7月7日原告和被告谈某某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谈某某同去办理结婚登记,但因被告谈某某一直推脱未果。双方同居期间被告谈某某常无故与原告争吵,2015年4月被告谈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谈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端午节原告父亲原某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母亲王某某给付彩礼90000元,同年7月7日原告和被告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是事实;第二、2015年春节后,被告催促原告去办理结婚登记和迁户手续,但因原告一直推脱,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述不实;第三、2015年4月,被告母亲王某某患病,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赴内蒙看望母亲,去内蒙的车票是原告给的钱买的。被告到内蒙一段时间后,原告便不再联系被告,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事实不符,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女儿谈某某并未离家出走,被告同意女儿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某某与被告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4年6月3日原告父亲原某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某给付彩礼90000元,同年7月7日原告原某某与被告谈某某在原告陇西县首阳镇三十铺村的家中依乡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双方于2015年4月起分居,同居关系自行解除,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谈某某的曾用名为谈芬红、谭**。

原告原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2份,以证明其父原某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某给付彩礼90000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其父原某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某给付彩礼90000元及被告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2.户口簿复印件3份,以证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所述被告谈某某离家出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均无异议。

本院针对双方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对双方所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中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二被告认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原某某与被告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7月7日起同居,至2015年4月起分居,二被告亦认可收取原告父亲原某父给付的彩礼90000元。综上,鉴于原告原某某与被告谈某某同居时间较短,综合当地习俗考虑,二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谈某某、王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原某某彩礼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谈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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