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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与武*某、武*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某某与被**某某、武*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某某、武*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武*甲于2014年2月25日在兰州相识,同年3月8日订立婚约,3月17日在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武*甲将原告诉至会宁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在开庭审理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与被告武*甲从相识结婚到离婚仅仅8个月时间,为了与被告结婚原告共给付被告见面礼及彩礼等共计387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告与被**某甲定亲时收了原告彩礼28000元,给了武*甲父母及家人等共3000元,结婚后返还原告20000元,其余部分给武*甲治病全部用完。故不再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武*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离婚的过程属实,彩礼共收了31000元,婚后返还原告20000元,其余部分治病时全部用完,故不予返还原告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某某与被***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28000元。订婚时原告给付被***某夫妻2000元,其孙子1000元。2014年3月17日南某某与武*甲在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8日双方在本院协议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甘**医院医疗费单据9份,用以证实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治病支付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会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武*甲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依本案二被告索取原告较大数额的彩礼,二被告辩称在婚后返还原告20000元,其余部分给武*甲治病已经支付完毕,二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彩礼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某、武*甲共同返还原告南某某彩礼款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原告南某某封负担192元,被告武*某、武*甲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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