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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武山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包**与被告王**于2013年农历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0日订婚,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原告累计给付被告彩礼钱78000元。被告王**的陪嫁之物有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坑柜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王**家)、被子两条、毛毯两条、枕头两对、枕巾两对、枕套两对、床单两条、被套两条、脸盆一对、热水瓶一对、洗漱用品两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包**与被告王**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的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了成就双方的婚姻,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了78000元的彩礼钱。现因原告包**与被告王**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处理好家庭事务,致使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方应该将接收的彩礼钱等返还给原告。被告的陪嫁之物系原告方给付的彩礼钱所购置,理应由原告方所有。根据本地的风俗习惯及被告方购置陪嫁之物的支出情况,由被告返还彩礼钱5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包**彩礼钱50000元;二、驳回原告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包**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上诉人家通过媒人分两次支付被上诉人彩礼,现金人民币80000元(第一次60000元,第二次20000元)。另外,看屋里时给付了6000元,衣服钱和三金钱是10000元,加上照相和其他等花费达106600元以上。对于上述事实有媒人等人足以证实。但是在一审中二被上诉人一再抵赖。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方给被上诉人方支付了彩礼78000元,这与案件事实不符。故一审对案件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50000元,与上诉人一审的请求相差太大。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共计支付了二被上诉人彩礼106600元以上。上诉人再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的法院的说法,上诉人家给了被上诉人家78000元,为什么却不判决被上诉人家支付78000元呢?判决50000元实在太少了。因为上诉人家本来非常困难,经过这次折腾致使上诉人家本来困难的生活雪上加霜,再者上诉人家还得花大钱给上诉人找对象成家,对于一个农民家庭来说,太难。故此,上诉人不能接受一审仅仅判决5000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武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06600元,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与被上诉人王**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为了成就双方的婚姻,上诉人包**向被上诉人一方给付了彩礼。关于彩礼的数额,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分两次给付80000元,被上诉人陈述分两次给付78000元,上诉人未能举出给付彩礼106600元的证据,一审上诉人所举媒人所写对双方调解的经过不能证明彩礼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短,被上诉人一方应该将接收的彩礼予以返还。一审将被上诉人的陪嫁之物认定系上诉人给付的彩礼钱所购置,判归上诉人所有,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及被上诉人一方购置陪嫁之物的支出情况,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包利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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