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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与雷**、雷*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乙与被告雷**、雷*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雷**及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乙、被告雷*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李*甲与被告雷*乙在2012年12月订立婚约,通过媒人陈*乙给被告给付了56000元彩礼,2013年1月13日举行婚礼,同年6月17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8月28日,李*甲与雷*乙解除了婚姻关系,雷*乙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现要求:1、被告返还彩礼5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甲辩称,彩礼款具体多少被告雷*甲现在记不清楚了,但李*甲与雷*乙离婚,是李*甲造成的,并不是雷*乙的过错,李*甲与雷*乙离婚后,雷*甲已经替雷*乙支付了15000元的孩子抚养费,现在孩子都大了,因此被告雷*甲不同意退还彩礼钱。

被告雷*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雷*乙于2012年12月订立婚约,原告李*甲、李*乙通过媒人陈*乙给付被告雷*甲56000元彩礼。2013年1月13日李*甲与雷*乙举行婚礼,同年6月17日在会宁县老君坡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0日雷*乙生育一女孩,取名李*丙。2015年4月2日李*甲与雷*乙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同年7月23日原告李*甲起诉要求与雷*乙离婚,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甲与雷*乙解除婚姻关系,孩子李*丙由李*甲抚养,雷*乙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已履行)。

庭审中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李*甲身份及与雷*乙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雷*甲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陈述彩礼款是5600元,被告雷*甲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原告李*甲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彩礼款的具体数额。《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本案应认定原告李*甲、李*乙给付被告雷*甲彩礼56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李*甲与被告雷*乙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双方离婚时被告雷*乙已经支付了孩子抚养费。另外原告李*甲未提交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李**、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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