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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胡**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李**与被告胡**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孩子。原告李**与被告胡**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陆续分居,原告李**与被告胡**共在一起生活1年多时间,2014年7月,原告李**与被告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李**与被告胡**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胡**同居前,二被告共收取二原告彩礼30000元、看屋钱8000元、见面钱1200元、订婚钱8000元,开箱钱3000元。被告胡**个人财产有洗衣机1台、2条毛毯。原告李**与被告胡**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电动车1辆,自行车1辆。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与被告胡**租住在天水市秦州区,缴纳房租及水暖电费共借款30000元。被告胡**曾怀孕流产,原告李**借医疗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胡**确立婚约关系后,二被告按农村风俗收取二原告彩礼,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造成二原告生活困难,二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李**与被告胡**已经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年多,且被告胡**曾怀孕并流产,因此对收取的彩礼及财物等应酌情返还。对于二原告诉请的彩礼中,对双方交往期间的节令钱、人情钱、红包钱等均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返还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返还的酒席钱、买家具钱、厨师的工钱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44000元,二原告称二被告只退了10000元,而二被告称退了14000元,仅收到30000元,对此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以二被告承认的金额30000元认定。对于原告李**要求返还送给被告胡**买戒指1枚和项链1条的现金10000元,被告胡**称戒指1枚和项链1条是原告所买,并没有给现金,并且实际价值较低,并向法庭提交了购买戒指1枚和项链1条的发票,被告胡**称戒指1枚和项链1条存放在二原告家里,二原告予以否认,对此二原告与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戒指1枚和项链1条在对方手里,因此法院对原告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送给被告胡**看屋钱10000元,被告胡**只承认收到8000元看屋钱,二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应以被告胡**承认的金额认定,对于二原告主张订婚时送给被告胡**10000元,但被告胡**只承认收到8000元订婚钱,二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以被告胡**承认的金额认定;对于二原告主张的3000元开箱钱,被告胡**辩称开箱钱在双方同居期间花掉了,原告李**予以否认,被告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胡**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李**主张与被告胡**同居前,因结婚照相支出借武菊花10000元,属原告李**个人债务,应由原告李**自己偿还。对于原告李**主张与被告胡**同居期间因租房缴纳房租、水电暖及被告胡**流产时所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向别人所借,属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胡**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胡**承认双方在外租房的房费、水电费等费用及流产时所支出的医疗费自己未出资,且未提供以上费用系原告李**自己出资而未借款的证据,从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李**、被告胡**同居期间缴纳房租、水电暖及胡**流产、住院治疗等费用客观存在,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李**彩礼40160元;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胡**的个人财产洗衣机1台、2条毛毯归被告胡**有。共同财产中电动车1辆归原告李**所有,自行车1辆归被告胡**所有;三、共同债务35000元中,借李**5000元由原告李**负责偿还,借高想想15000元由被告胡**负责偿还,借李**15000元,其中的12500元由原告李**负责偿还,其中的2500元由被告胡**负责偿还,以上债务原告李**与被告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结果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彩礼数额为41000元错误,因3000元开箱钱已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花费,故应认定彩礼数额为38000元。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李**已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了一年,且上诉人胡**曾怀孕并流产,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全额退还彩礼不当,应按适当比例酌情返还。二、电动车属上诉人胡**的个人财产,非共同财产,原审判决电动车归被上诉人李**所有错误。三、原审判决双方存在共同债务错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合同、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提出异议,尤其是借条和证人证言,明显系伪造,但原审判决仍据此认定存在共同债务,明显错误。即使是双方同居期间有房租、水电费等费用支出,也应为被上诉人李**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李**属同居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关于3000元开箱钱,上诉人胡**主张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花费,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已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上诉人胡**曾怀孕流产的事实,酌情判决由上诉人返还部分彩礼401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电动车,因上诉人胡**未能提交由其独自出资购买的证据,且该电动车购买于双方同居期间,故原审判决认定电动车为共同财产,并在综合考虑本案认定的其他事实的基础上将其判归被上诉人李**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李**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李**借款5000元用于上诉人胡**人流花费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存在该笔共同债务不当。被上诉人李**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胡**达成合意,向他人借款用于交纳房租及水、电、暖气费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租房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审法院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存在共同债务30000元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胡**、胡**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水市秦州区(2015)天秦**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天水市秦州区(2015)天秦**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双方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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