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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之子王*甲与二被告之女马*乙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6月9日结婚。婚前共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马*乙所生女孩王*乙经DNA医学鉴定并非王*甲亲生,故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在会宁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之女马*乙与原告之子王*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6月9日结婚,依照乡俗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6000元。被告给马*乙购置陪嫁物品支付7000余元,给付马*乙24800元作为其与王*甲购置结婚其他用品及婚后生活费用。结婚前一天为马*乙添箱在家摆酒席花费30000元。现被告认为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全部用在双方子女身上,故被告不予返还,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马某某的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之子王*甲与被告马*某、周某某之女马*乙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6000元。2014年4月29日马*乙生育女孩王*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另查明,马*乙的陪嫁物品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康佳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毛毯2条、夏*被1条、枕头枕套各2个留归原告之子王*甲。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王*甲与马*乙已解除婚姻关系事实;2、DNA检测报告1份,用以证明孩子王*乙不是王*甲亲生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检测报告中的名字与王*乙不相符。原告称在检测时王*乙刚出生不久,还没有起学名,故在检测时使用了乳名“园园”。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王*乙的乳名叫“园园”。本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索取原告较大数额的彩礼,现以收取的彩礼为置办王*甲与马**的婚事全部花费而拒绝返还,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某、周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00元,被告马某某、周某某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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