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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周**、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周**、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6月,被告私自终止妊娠后,离家出走,没有音讯。2015年10月8日,原告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被告周**起诉要求和原告离婚,现经法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前,三被告共计向原告索要彩礼近100000元。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被告双方草率成婚属实。但被告离家出走是因2015年8月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受到原告的威胁后离家出走的。原告婚前总计给付被告方90000元,其中彩礼60000元,回礼2000元,其中30000元是被告的零花钱。我们已登记领取结婚证,并实际共同生活,原告的生活条件婚前婚后都是一样贫困的,没有因给付彩礼发生变化,不同意给原告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8月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周**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周**怀孕后终止了妊娠。婚前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周**及其父母90000元钱,被告方回礼2000元。就此原告主张全部为彩礼,被告方认可彩礼只有6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原告给付被告周**的零花钱。被告周**购买“三金”及衣服的钱由原告另行支付。原告父亲早亡,与其母亲共同生活,二人均无固定收入,生活贫困。被告周**承认原告为筹集彩礼从原告的亲戚处借钱的事实,但认为当时的举债数额为23000元,其它钱是原告自筹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并经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认可及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白银有**责任公司商业服务公司农场证明一份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对双方当事人其他主张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关于原告婚前给付彩礼数额的认定。婚前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周**及其父母90000元钱,被告方回礼2000元。被告主张其中30000元为原告给付被告周**的零花钱,零花钱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赠,而相对于原告的经济条件来说,一次性赠与30000元给被告周**做为零花钱,肯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彩礼数额应认定为88000元。

2、对于原告方*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方主张原告的生活条件婚前婚后都是一样贫困的,没有因给付彩礼发生变化。但被告周**承认原告为筹集彩礼从原告的亲戚处借钱的事实,但认为当时原告为筹集彩礼的举债数额为23000元,而不是原告方证人陈其亮主张的90000元。对此,原告已经因给付彩礼而举债,至于举债数额,只能说明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程度不同而异。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及相应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地位平等。反应在婚姻关系中,不管是婚前婚后,男女地位同样平等。本来就不该为成就婚姻而让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原告与被告周**建立婚约关系后,原告为成就婚姻,举债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其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应予支付。鉴于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并实际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身孕后终止妊娠的事实,应酌情向原告返还部分彩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周**、张**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彩礼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周**、周**、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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