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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魏**与被告李**于2013年农历10月订婚,同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1日生女儿魏*。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之子魏**与被告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双方关系恶化。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的陪嫁物品有:台式电脑1台、电脑桌1张、大衣柜1个、沙发1组、茶几1个。

本案涉及的彩礼及财物,原告陈述的有干礼68000元、踩门4800元、绑钱2000元、衣服花费5860元、价值1280元金戒指1枚,合计81940元。被告李**认可的有干礼68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述的踩门4800元,被告李**认可1400元,但经证人证言证实的为4800元,故踩门确认为4800元。对原告陈述的绑钱2000元,被告李**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对原告陈述的衣服花费5860元,因不属于彩礼范畴,故不予确认。对原告陈述的金戒指1枚虽被告李**认可,但无法确定该戒指目前由谁保管,故不宜处理。本案涉及的回礼,被告李**陈述为订婚时回礼2000元、看盅时回礼1001元,共计3001元。原告只认可订婚时回礼2000元,对看盅时回礼1001元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回礼确认为2000元。即结合原告主张确认本案涉及的彩礼为干礼68000元、踩门4800元,扣除回礼2000元,合计7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的男女双方,在订婚前后,一方家庭给付对方家庭的巨额彩礼,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应作为婚约财产纠纷进行处理,但在处理时应与单纯订立婚约后退婚的这类纠纷有所区别。在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应包括各自的家长。因此,本案中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符合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返还数额应以庭审查明确认的为准,并应在此限度内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中原告之子魏**与被告李**已同居生活且育有子女的事实,综合考虑,返还数额应以庭审查明彩礼数额70800元的60%即42480元为宜。关于被告李**的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魏**彩礼42480元。二、被告李**的个人财产:台式电脑1台、电脑桌1张、大衣柜1个、沙发1组、茶几1个,归被告李**所有。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魏**承担923元,被告李**、李**承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婚约关系的缔结人为魏凌*与李**,双方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且育有一个孩子。因此,解除该婚约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魏凌*本人,在魏凌*本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魏**作为魏凌*的父亲无权不顾孩子的抚养问题,代替魏凌*与李**解除婚约关系并要求返还彩礼,所以魏**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审审理程序不当。李**曾要求法庭通知魏凌*到庭,征求其意见,否则李**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原审判决中对李**的这一诉讼主张未提及,也未给予任何答复,故审理程序不当。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42480元不公平。1、魏凌*在李**未成年的情况下,将其带到外地打工一起同居生活导致李**怀孕生女,之后才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因此魏凌*一家的行为给李**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创伤,上诉人不应当返还彩礼。2、上诉人收取的彩礼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和生活困难,原审中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经济生活困难。四、被上诉人借了上诉人家中现金7000元,原审判决对此未提及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认为:1、本案给付彩礼的人是魏**,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李**曾与魏**私下达成协议,已就子女抚养问题协商一致,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3、李**与魏**没有领取结婚证,不属合法夫妻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返还彩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魏**提交了离婚协议1份,证明当时双方家人同意解除婚约关系。

经质证,上诉人李**、李**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不认可。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且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通过原审庭审笔录及对李**的谈话笔录,能够反映出魏**为使其子魏凌*能与李**之女李**缔结婚姻,由其按照当地习俗向李**及李**给付彩礼的事实,故魏**作为原告诉请李**及李**返还彩礼,主体适格。

至于魏**之子魏凌志与李**的同居关系,自双方分开后已自行解除。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李**、李**上诉称其在见到魏凌志之后才同意返还彩礼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彩礼返还的问题,本案李**与魏**之子魏**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李**与魏**之子魏**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的实际,不宜全额返还,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由李**、李**按彩礼数额的60%返还4248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借了其家中7000元的问题,其在原审中未提及,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李**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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