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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与被告高**、高**、辛国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生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高**、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龙诉称,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三,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经过婚姻登记。同居生活前原告给高**及其父母送了彩礼8万元,给被告高**送了三金及贵重物品,价值约5000元。原告与被告高**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了几个月,被告高**以转亲戚为由离家出走了,我们多次联系找人,被告高**反跟我们要人,并为此被告高**将原告打了一顿。无奈原告多处联系走访,于2014年7月26日才发现被告已嫁到靖远县北滩乡红丰村。原告去该村寻找时,被告高**看见原告时就避而不见,见不到被告高**本人.经了解,被告高**已与北滩乡红丰村的陈*在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被告的这种骗婚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无奈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彩礼8万元及三金等贵重物品,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被原告折磨、无法在家生存,所以离家出走,2014年7月,被告出走后原告烧毁被告衣物,被告收到原告彩礼8万元不属实,被告高**只收原告彩礼4万元,再无其他,三金留在原告家中.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高**及其委托人辩称,答辩意见与高正梅一致,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张**与被告高**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元月16日(2011年农历腊月23日)原告张**与被告高**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前被告高**收取原告彩礼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彩礼,且原告张**与被告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收取彩礼造成男方生产、生活上的严重困难,可以让收受财物的人酌情返还一部分。三金原告诉称在被告处,被告辩称在原告处,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根据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和被告辛*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收取的彩礼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被告辛*菊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连带责任。被告高**未收取彩礼,不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返还原告张**彩礼10000元,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被告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俗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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