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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高**、高**、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高**、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双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高**、高**及被上诉人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甲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元月16日(2011年农历腊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前被告高*乙收取原告彩礼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彩礼,且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收取彩礼造成男方生产、生活上的严重困难,可以让收财物的人酌情返还一部分。三金原告诉称在被告处,被告辩称在原告处,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根据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乙和被告辛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乙收取的彩礼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被告辛某某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连带责任。被告高*甲未收取彩礼,不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二)〉》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乙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1000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彩礼7.3万元及贵重物品。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清楚,应予以调查核实,原判甚至连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明也未详尽的调查核实,仅以被上诉人承认索要的4万元礼金做为事实判决是不负责任的行为。2012年1月16日(2011年农历腊月23日)张某某与高*甲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前被上诉人索取彩礼7.3万元,并索要三金及衣服等。婚后6个月左右被上诉人高*甲以转娘家为由离开后再未回家,上诉人多次联系找人,被上诉人高*乙反向上诉人要人,被上诉人一家为此将上诉人打了一顿,无奈上诉人多处联系走访,于2014年7月26日得知被上诉人已嫁到靖远县北滩乡红丰村201号,且与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高*甲多次嫁人属于以婚姻为条件骗取彩礼,一审不顾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坏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高*甲辩称,其没有拿上诉人所述的贵重物品三金,在高*甲离开上诉人家的时候没有带走上述物品。一审认定的彩礼数额4万元高*甲认可,张某某主张其另外给高*甲的3.3万元高*甲并不知晓。张某某与高*甲同居生活后经常打高*甲,而且烧了高*甲的衣服,结婚照也烧了,是张某某不要高*甲,张某某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乙、辛某某辩称,彩礼只收取了4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某二审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其在起诉前双方曾就返还彩礼一事进行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高*甲质证认为,上诉人将高*甲赶出家门后,到高*甲家里去躺下不起来,双方产生了争执。高*乙、辛某某质证意见同高*甲。该证据上诉人当庭用手机播放后,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交光盘以备存档,但上诉人拒绝提交。

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户名为狄保安,账号为6210610008700160876的银行账户的部分存取款凭条及在ATM取款机的存取款录像,本院依其申请调取了该账户的2011年12月5日的取款凭条、2011年12月26日的取款凭条、2011年12月28日的取款凭条、2011年12月2日的存款凭条、2011年12月26日的存款凭条,以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院查询的该单位87141网点2011年12月4日ATM取款机记录,因该单位设备原因,图像保存天数最多为92天,所以2014年10月4日前图像资料保存无记录,无法查询,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6日。

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证明高**及其家人收取了上诉人存有3.3万元的银行卡一张,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8日,高**分别从该账户支取2000元及3000元,是高**签了狄保安的名字取的钱。该银行卡自2011年11月26日就由高**持有,该账户中的存款都是高**及其家人取走的,账户中的钱是狄保安、张**的。对于其申请的银行存款录像因设备原因无法调取的证明无异议。

被上诉人高*甲质证认为其2011年11月26日取了2000元,该款项用于支付上诉人工地的工资,2011年11月28日的3000元上诉人没有支取过,其他的高*甲不清楚。

高**、辛某某的质证意见与高*甲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曾去与被上诉人就返还彩礼一事进行商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彩礼的数额等事项。本院调取的狄**,账号为6210610008700160876的银行账户的部分存取款凭条,与上诉人原审证人张**、狄**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卡上存入的23000元是狄**存入的,2011年11月26日高*甲持有此卡并取款,高*甲虽对此后其取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与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将户名为狄**的存有23000元的银行卡给高*甲持有,高*甲支配该银行卡中的存款。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6日将户名为狄保安的存有23000元的银行卡给高*甲持有并支配。被上诉人高*甲已于2013年4月10日与案外人陈*登记结婚,该事实有高*甲的当庭陈述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给付彩礼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了7.3万元。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4万元无异议,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2011年11月26日将户名为狄保安的存有23000元的银行卡给高*甲持有并支配。该款项是上诉人为缔结婚约而向被上诉人高*甲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彩礼。故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彩礼数额应为6.3万元。其次,关于被上诉人高*甲是否持有上诉人主张的贵重物品即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对的问题,被上诉人高*甲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上述财产,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4月10日与他人登记结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彩礼,返还比例以50%为宜,即31500元(63000元50%)。因被上诉人高*甲持有并支配了上诉人给其的数额为23000元的银行卡,故对于返还彩礼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双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高**、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彩礼31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2.5元,被上诉人高**、高**、辛某某共同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5元,被上诉人高**、高**、辛某某共同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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