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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康**与被上诉人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大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康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原告儿子张**与二被告女儿李**举行婚礼,但未领结婚证。同年11月,李**怀孕,2014年2月流产。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25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婚约期间,原告家给被告家拿去彩礼58000元,被告家又退回660元,给李**购买了三金。李**的陪嫁品有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以上财产在二被告家),双人沙发一件(在原告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男女双方未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男女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共同生活。二被告以原告家不要其女儿,其不同意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张**与李**虽未领结婚证,但共同生活数月,期间李**又中止妊娠,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和生活状况,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返还的主体为谁接受谁返还。二被告应在接受的彩礼57340元内返还。原告应向李**主张返还三金,对其主张由二被告返还三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康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彩礼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64元,李某某、康某某负担11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某、康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李**于2013年9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二人感情较好,2013年11月2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打了李**,双方发生第一次争议。2013年农历腊月初八,李**发现自己已经怀孕,但张**不相信李**已经怀孕,并辱骂李**。李**用测孕试纸检测证明怀孕后,张**与其父母仍不相信,张**对李**又打又骂后扬长而去。2014年2月13日张**母亲借给李**检查为名对李**采取平躺压迫的手段导致李**死胎流产,李**流产后张**及其家人对李**不理不睬,强行驱逐李**离开张家。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张**没有对李**实施过家庭暴力,李**在与张**同居前曾与别人共同生活过才和张**产生了矛盾,无法继续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上诉人之女李**与被上诉人之子张**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彩礼。原审考虑到二上诉人之女与张**共同生活期间中止妊娠的情形,判决二上诉人在接受彩礼57340元内返还10000元并无不当。现二上诉人主张其女李**在与张**共同生活过程中遭受家庭暴力,不应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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