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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东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2013年农历3月21日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不能和睦相处。2013年农历8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发生争吵,被告樊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6000元,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魏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未经登记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前,被告索要彩礼,原告给付彩礼,均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彩礼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数月,故被告应当部分返还彩礼,本院按60%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8900元金首饰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樊某某、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返还彩礼51600元;2、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樊某某、魏某某返还价值8900元金首饰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樊某某、魏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收到了36000元彩礼,且已经全部用于樊某某结婚事宜,樊某某现已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某与樊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故张某某、刘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魏某某称只收到了36000元彩礼且已经全部用于樊某某结婚事宜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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