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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生同,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2012年1月5日在女方家中举行订婚仪式,男方送给女方彩礼现金30000元(其中,给徐**20000元红包一个,给其父徐**10000元红包一个)。当月12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本市某餐厅举办了婚宴后,对外即以夫妻相称。因双方工作地点不同,形成两地分居,但每逢节假日被告徐**亦来金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为被告工作调动、领取结婚证及生育等问题发生争吵。2013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再未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李、刘的证言。

原审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徐**的婚姻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现双方矛盾严重,再无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之意,原告要求被告徐**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被告徐**系被告徐**之父,非原告婚约对象,即便亲自收取原告礼金,也应视为送给婚约对象,原告要求徐**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证人李、刘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一为姑父、一为姐夫,但二人作为介绍人和送婚人,当庭证实被告方收取原告30000元礼金的经过客观真实,也符合本地风俗习惯,其证言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饰、衣物费用12000元的主张,原告虽提交了部分购物发票,但缺少被告收受其上述物品之相关证据佐证,其婚宴后给徐**现金4000元要求返还的主张亦无据证实,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支持。考虑原告陈**与被告徐**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必定有一定支出之事实,徐**可部分返还陈**礼金。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返还原告陈**礼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徐**返还礼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每逢节假日到金与被上诉人陈**共同生活,表述不清,认定错误;2、证人李、刘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原判凭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30000元彩礼依据不足;3、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上诉人每周周五下午到星期天下午均与被上诉人生活在一起。期间上诉人每次提到领取结婚证或是让被上诉人进行体检准备要孩子,均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并对上诉人进行殴打,最终被其赶出家门,被上诉人过错明显,应依法保护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在分割财产时对女方予以照顾。

被上诉人陈**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陈**,因双方工作地点不同,两地分居,每逢节假日徐**来金与陈**同居生活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陈**、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因有缔约婚姻关系的意向,在双方亲友见证下,于2012年1月5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因订婚仪式的参加人一般也都是双方亲友,证人李、刘虽与被上诉人陈**有亲属关系,但其作为双方订婚仪式的参与人,对订婚仪式上陈**给付徐**彩礼30000元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给付彩礼也符合本地民间婚俗。原判经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核,结合本地习俗,认定徐**收受陈**彩礼30000元,并根据双方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判决徐**返还陈**彩礼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因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且上诉人徐**也未提供被上诉人陈**将其殴打致伤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徐**请求在分割财产时对其予以照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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