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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赵**、赵**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乐兵,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赵*甲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年底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赵*乙支付了70000元彩礼,同时被告拨回子孙钱12000元。2014年2月4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被告只在家待了二十几天后便回娘家居住,并要求退婚,后双方为彩礼发生纠纷,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递交了介绍人赵**(与被告同名)证明,证明订婚时原告向被告送彩礼78000元,其中退回12000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不属实,只承认收彩礼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乙辩称,造成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系原告将女儿送回娘家,过错方在原告,另外,在订婚时,原告只送了彩礼50000元,举行婚礼仪式时,我还陪送了24000元的陪嫁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年底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向被告赵**支付“彩礼”70000元及衣物,后被告赵**返还子孙钱12000元,同时将其中20000元交给原告徐某某及被告赵**购买个人衣物,后被告赵**用该钱给自己买了约16000元的金银首饰,剩余部分买了衣物。2014年2月4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十几天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赵**回娘家居住,迄今未归。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赵*乙陪送了约10000余元陪嫁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以结婚为目的向对方索取财物。索取财物一方若符合法律规定返还条件的应予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当对所收“彩礼”酌情返还。至于陪嫁物应归原告所有再不返还,但应按实际价值在返还的“彩礼”中扣除。另外被告提出“金银首饰”在被告赵**离家时遗留在家中故不返还的主张,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赵**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返还“彩礼”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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