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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胡某某、苗某某、胡**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苗某某、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苗某某、胡**及被告胡**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胡**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和两个介绍人及司机一起去被告家,向被告送彩礼48000元及价值11600元的四金。同年农历十一月初二,原告与被告胡**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7月3日,被告胡**无故从家中出走,原告及家人四处寻找并向派出所报案,才知道被告回娘家了。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胡**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胡**仍不同意。综上,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48000元及价值11600元的“四金”。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其一本案系解除同居关系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事实是被告胡**与原告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已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了7个多月。期间胡**已怀孕,原告不但不管不问,反而动手打人,被告胡**无奈下去金塔县叔叔家,并于2014年7月6日在当地做了人流手术。对结婚证,2013年10月因证件不全未领取,后因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领。2013年阴历11月26日原告酒后找芷打被告胡**,拿剪刀威胁,所以结婚证一直无法领取。其二,原告起诉被告胡某某、苗某某主体错误。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姻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婚约财产中的给付是按当地风俗的一种行为,双方父母的参与是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故婚约财产纠纷应为婚约双方为当事人,本案主体应是被告胡**,而非胡某某、苗世花。其三,本案应是分家析产而不是退还彩礼。被告胡**所收受的原告方财物已转化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不应予以返还。同时在订婚时及同居生活后,被告也给付原告较多的财物,被告也应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其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确定问题。对彩礼48000元,被告于订婚当天退还原告600元现金。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又给原告一张存6000元人民币的信合卡,并且买了价值9800多元的陪嫁,全部拉到原告家中。另被告在结婚仪式前后待客、接待亲友花费15000多元。被告胡**怀孕期间被原告赶出门后因生活费用、看病及后续手术,被告胡某某、苗世花又给了女儿7000元。对四金,原告在2013年订婚时给被告买了价值5000元左右的黄金项链、戒指及耳坠,后又买了一枚价值980元的白金戒指,四金共计6000元左右。2014年4月被告胡**不慎将上述黄金项链、戒指及耳坠丢失,由于害怕原告责骂,就于2014年5月跟父母要了5000元,到永**金店购买了重17.8克左右的黄金戒指、耳坠、项链。原告没出一分钱,发票在原告处。据上,被告方也给付了原告共计43400多元的财物,而原告给付被告的绝大部分财物是为增加感情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其五,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及身体损失。被告胡**与原告同居生活后,有了身孕,原告不管不问,还动手打人,胡**经常腹部疼痛,而原告在此情况下还要赶她出门,迫使胡**独自一人做了人流手术,给其身心带来巨大伤害。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综上,申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围绕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定性问题:双方当事人纠纷系婚约财产还是解除同居关系,应否受理;2、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起诉彩礼及“四金”如何确定,被告应否返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苗世*出庭作证:“时间是在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彩礼送了48000元,退600元,送四金价格多少我不知道,我也在场。结婚时姑娘舅舅给了胡**给了一个卡,卡上多少钱我不知道。当时钱和四金都给上了,其他事我不知道”,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所送彩礼及“四金”的情况,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酒后殴打被告胡小某,原告保证不再喝酒,并愿与被告胡小某好好生活。

2、金**民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胡**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已有身孕,后做人流手术终止妊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但称被告胡**做人流手术时并未向其告知。

对原、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案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胡**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9月26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订婚及送彩礼仪式。原告向被告方给付彩礼款人民币48000元,被告退回600元。原告并给被告胡**购买了“四金”即黄金项链、戒指、耳坠、后又买1枚白金戒指,交给被告。2013年农历十一月初二原告与被告胡**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婚礼仪式当日被告胡**舅舅给被告胡**一张银行卡。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般,为家务琐事时有吵架现象发生,被告胡**并于2014年5月20日怀孕。2014年7月3日,被告胡**与原告之母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6日,被告胡**在金**民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当时其未告知原告。2014年10月原告因索要彩礼状诉本院处理。在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所送彩礼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四金”三被告无异议,但辩称“四金”价值为6000元,黄金项链、戒指、耳坠被告胡**不慎丢失,后父母给5000元,又重新购买了“三金”,重量17.8克左右。原告对“四金”未提供价值证明。被告胡**主张在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时,其舅舅给其一张银行卡,卡内存有6000元,对此,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原告称卡内存有多少钱其并不知情。

另查明,被告胡**与原告同居生活前陪嫁财产有:大红色被子2床、毛毯2条、床单2条、被套2个、枕头枕巾各2个、毛绒熊1个、台灯1台、饮水机1台、花瓶2个、鱼挂件1个、脸盆2个、皮鞋3双、旅游鞋1双、衣服5件、(棉衣4件、昵子大衣1件)、皮箱2个、“一枝春”魔力白化妆品5盒,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对陪嫁财产被告主张价值9800元,但原告不认可。二人同居生活后无共同财产。

综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胡小*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后感情一般,后又分居生活。故原告因索要彩礼诉至本院,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关于彩礼,按照我国农村习俗一般是男方为缔结婚姻向女方及其家人给付的财物,财物多由女方父母收取。本案中原告将被告父母起诉为当事人,主体并无不当,故被告胡某某、苗世花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抗辩原告送彩礼转化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胡小*陪嫁财产依法属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被告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胡小*称在举行婚礼时其又给了原告6000元银行卡,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彩礼及“四金”问题。对彩礼,本案查明,被告方实际收取原告彩礼为人民币47400元,因原告与被告胡小*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期间胡小*曾有身孕,且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酒后有殴打被告的现象,存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三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款,本院酌定为23500元(4740050%)。对原告主张“四金”因价值较大,被告胡小*也应予以返还。关于“四金”价值,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以被告认可价值60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某、苗某某、胡**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童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3500元,三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价值6000元的“四金”饰品,即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及白金戒指各1枚,黄金耳坠一对。

三、原告童某某在三被告返还彩礼的同时返还被告胡*某个人财产:大红色被子2床、毛毯2条、床单2条、被套2个、枕头枕巾各2个、毛绒熊1个、台灯1台、饮水机1台、花瓶2个、鱼挂件1个、脸盆2个、皮鞋3双、旅游鞋1双、衣服5件、(棉衣4件、昵子大衣1件)、皮箱2个、“一枝春”魔力白化妆品5盒。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负担376元,被告胡**、胡某某、苗某某负担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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