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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何**、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何**、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何**相识。几个月后双方协商结婚事宜,在二被告的要求下,原告给被告家送彩礼6.4万元,并购买了五金饰品。2013年12月31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由于之前两人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何**经常无故找借口离家,不和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无法沟通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第5个月,被告何**与原告吵架后拿走衣服和五金饰品,与原告分居生活一直未回。后原告多次叫被告何**回家,被告称不再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是农民家庭,本人又身患残疾,与被告结婚又举债近10万多元,造成家庭经济更为拮据,生活困难。综上,原告与被告何**仅共同生活数月,又未办理结婚登记,现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故二被告收取的原告婚约彩礼理应返还。其中彩礼订婚时给付被告6000元,退回1000元,行礼时给付58000元,退回2000元。

二被告共计实收彩礼61000元,另购价值约10000余元的“五金”。故申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6.1万元和“五金”即金项链、金戒指、金**1付、金**1付、金手链1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其一原告诉状所陈述不实。自结婚后,被告何小某一直在原告家中照顾原告及家人,尽到了相应义务,但原告经常无故殴打被告,并且多次提出要将被告送回娘家。2014年5月30日晚原告无故将被告何小某送回娘家,给被告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二原告诉状陈述彩礼6.4万元不属实,实际为58000元,被告退还了2000元,剩余的彩礼钱56000元,被告何某某在姑娘何小某出嫁时买了陪嫁,招待客人,全部花费完了。被告何小某的陪嫁品共计3万元,有茶几、彩电、电视柜、洗衣机、EVD、衣服架子,鞋架子、工艺品、水瓶、脸盆、锅碗及衣物等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对陪嫁被告予以放弃。其三关于五金,当时买五金时被告何小某和原告一起去买,价值是1.2万元,且金手链只有1个,并不是1对。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时,“五金”全部留在原告家中。订婚时原告给付6000元,退回1000元属实。综上,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主张彩礼61000元(订婚5000元,行礼56000元),二被告应如何返还。

2、原告主张“五金”是否在被告处;3、被告何小某“陪嫁”即个人财产如何处理。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建花汇丰金店老**黄金珠宝“保证单”两份,其中黄金戒指1785元,镶钳耳饰221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何**购买的部分金饰品,被告并将“五金”全部带走。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单无异议,但称其离家时并未带走“五金”,“五金”全放在原告家柜子里。

二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何**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六月初六双方依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并向二被告给付订婚礼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退回1000元。2013年农历十月初十原告又向二被告给付婚约彩礼人民币58000元,被告退回2000元。因婚约原告还给被告购买了“五金”(金项链、金戒指、金**、金耳钉、金手链),价值约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何**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同居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将被告何**送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后原、被告因索要婚约彩礼之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原告状诉本院处理。

另查明,被告何**与原告同居生活前,其家人为其购置的个人财产有:“TCL”牌42英寸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金正”牌EVD机1台、茶几1个、衣架1个、书架1个、“海尔”双缸洗衣机1台、十子绣装饰画3件,剌绣鱼挂件1个、鱼缸1个、床头柜1个、台灯1个、电磁炉1个、蒸锅1个、暖水瓶2个、热水袋1个、拖鞋1双、塑料脸盆2个、吹风1个、电熨斗1个、纯毛毛毯2条、兔绒被1个、被子2床。四件套2件(其中大红色1套、自己加工制作1套)。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庭审中被告称以上财产价值约3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财产价值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婚约向被告方给付彩礼61000元,且原告与被告何小某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故二被告对收取原告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但考虑双方当事人已共同生活近半年,应予酌情处理。综上,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本院酌定为45750元(6100075%)。对原告主张的“五金”,本案虽查明原告向被告何小某购买了“五金”饰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何小某已将“五金”带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小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原告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婚约彩礼45750元,二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许某某在二被告返还彩礼的同时返还被告何*某个人财产:“TCL”牌42英寸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金正”牌EVD机1台、茶几1个、衣架1个、书架1个、“海尔”双缸洗衣机1台、十子绣装饰画3件,剌绣鱼挂件1个、鱼缸1个、床头柜1个、台灯1个、电磁炉1个、蒸锅1个、暖水瓶2个、热水袋1个、拖鞋1双、塑料脸盆2个、吹风1个、电熨斗1个、纯毛毛毯2条、兔绒被1个、被子2床、四件套2件(其中大红色1套、自己加工制作1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何小某、何某某负担475元,原告许某某负担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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