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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甘肃**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女,生于1993年9月10日,汉族,瓜州县农民。

被告吴某乙,男,生于1963年7月14日,汉族,瓜州县农民,系被告吴某甲父亲。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与被告吴某甲、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吴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一年,双方父母见面后,在没有用媒人的情况下,于2012年农历10月在被告家订婚,并送去干礼103000元。2012年农历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甲按传统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起生活了四个月后分开各自去外地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吴某甲常与原告的家人不和并动辄就闹矛盾,2013年4月被告吴某甲提出分手。现原告认为二人已无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及家人为了这门亲事四处借钱才凑齐了彩礼,故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辩称,当时原告家送的彩礼是50000元,加上陪嫁妆及后来办酒席的花费,只剩余了2000元,被告吴**给了被告吴**,原告与被告吴**打架住院还花费了些钱,彩礼在当时已经花完了。且原告哥哥还打过被告吴**,原告对此有责任,应该承担责任,故彩礼不予返还,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给被告送“彩礼”998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

本案涉及的证据材料: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一份,杨某某证明:2013年农历十一月初二原告向被告家送彩礼103000元,其中现金是53000元,还有50000元的卡,后原告将卡上的50000元也取出来给了被告,被告退回了6800元。三次看门给被告吴某甲钱的事杨某某不知道。

原告质证:证人是原告的堂叔,证人能够证明在2012年原告向被告送彩礼103000元,被告返还6800元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证人是原告的伯父,且证人说是2013年农历11月2日送的彩礼,实际是2012年11月12日,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杨某某系原告亲戚,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称、举证、质证过程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5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相识并自由恋爱,原告给被告吴某甲见面礼共2400元。2012年10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10月原告向二被告送彩礼50000元,二被告从彩礼中支出10000元,其中8000元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甲购买生活用品,剩余2000元给了原告。后又从彩礼中支出12300元为被告吴某甲购买了价值8000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和价值4300元的电脑(包括u盘),现三金和电脑均在被告吴某甲处由其管理使用。2012年12月2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腊月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11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99800元。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为缔结婚姻关系,男方向女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财物。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收到“彩礼”50000元,其中8000元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甲购买了生活用品,已经消费无法返还;2000元给了原告;12300元买了“三金”和电脑,该“三金”和电脑均在被告吴某甲处由其管理使用;尚余现金27700元。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举行婚礼时年龄均较小,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双方已同居生活,原告杨某某提出取消婚约,的确给被告吴某甲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心理创伤,对此原告方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二被告应返还“彩礼”27700元,用彩礼购买的“三金”和电脑(包括u盘)留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至于原告家给付被告吴某甲的见面礼2400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吴某甲的赠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乙辩称办酒席支出7000元的辩驳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甲、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27700元。

二、用彩礼购买的价值8000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和价值4300元的电脑(包括u盘)留归被告吴某甲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被告吴某甲、吴**共同负担80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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