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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李*甲相识,相识一个月后,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经介绍人韩某某给被告李*甲、李*乙给付了彩礼40000元,另外给被告李*甲购买了三金及衣物等,同年7月2日原告与李*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李*甲在家居住了近两个月,后来被告李*甲以回娘家取身份证为由出去再没有回来,原告多次去李*甲娘家接其回家,但李*甲提出不再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为了结婚,给李*甲、李*乙送彩礼,花费巨额资金,目前原告负债累累,被告李*甲借结婚索取财物,根本没有顾及原告的感受,其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依法返还原告的彩礼及财物。原告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转运珠;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衣服支付的款项13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秦川**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2.购物发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李*甲购买衣服、化妆品、手机、鞋子等共花去11297元;

3.证人韩某某、赖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家支付了40000元的彩礼,并给被告李*甲购置了“三金”、衣服、鞋子、手机、化妆品。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证明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购物发票,时间为2014年5月5日,5月6日与订婚具有时间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因订婚需要给被告李*甲购置衣物一事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发票中部分无法确认所购物品名称,不能认定是专门给被告李*甲所购买的,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给被告家给付40000元彩礼的事实,因该款项系证人韩某某(媒人)亲手所给,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购置“三金”一事,有证人出庭作证,且符合本地订婚习俗,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甲经媒人韩某某介绍相识,在订婚前,原告按习俗给被告李*甲购置了“三金”及订婚的衣物,后于2014年5月11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并按农村习俗通过介绍人韩某某向被告李*甲的父亲李*乙给付了40000元的彩礼,被告李*乙按习俗退回了“子孙钱”2000元,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李*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家共同生活两个多月后,被告李*甲离开了原告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椐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向李*乙支付了现金38000元,并给被告李*甲购置了“三金”及订婚的衣物,因原告与被告李*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当返还订婚彩礼,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李*甲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本院认为部分返还较为公平。原告给被告李*甲购置的“三金”及衣物不再予以返还,仅返还现金38000元,该38000元是由原告通过媒人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乙的,该笔款项一般由女方父母予以支配,对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李*乙、李*甲向原告返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乙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李**、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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