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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毛**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毛*某、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毛*某、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原告母亲认识被告毛*某的母亲,双方了解后,原告与被告毛*某确立了恋爱关系。经相处,被告毛*要求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提亲,并须准备烟酒等礼品。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准备了礼物到被告家提亲,双方商定于2015年1月28日订婚。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毛*某举行订婚仪式,并宴请亲朋好友。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及为被告毛*某购买的衣物,并由原告支付了餐费,同时约定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登记结婚。3月4日原告又给被告毛*某购买了结婚戒指。后被告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及原告订婚的花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戒指、项链、耳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订婚支出的8221元,共计694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毛*共同辩称,彩礼款没有见到,三金也不存在,给被告买衣物也不属实,悔婚不是被告提出的,是由于原告侮辱、殴打被告毛*某造成的,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毛*某青春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相识后谈婚,双方商定在2015年1月28日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双方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李某某向二被告给付彩礼款50001元并交付被告毛某某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饰品。后双方因结婚登记等原因发生矛盾,协商解除婚约,但对彩礼款及三金饰品返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饰品及订婚宴席的花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话录音、证人孙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及价值的彩礼,在性质上属于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应予以返还。本案被告接受原告的现金50001元及三金饰品属于彩礼,有电话录音、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订婚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未收取原告彩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毛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因解除婚约造成的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某、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50001元;

二、被告毛*某、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价值11240元的戒指、项链、耳饰,如不能返还上述财产实物,折价11240元后给付原告李**;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案已于2015年6月24日当庭宣判,本院指定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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