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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郁**、郁*乙、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郁*乙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郁*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逐步了解后,经家人的同意于2012年11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中送彩礼及相关礼金76107元,并举办了订婚仪式。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郁*甲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被告郁*甲以不着急为由多次推拖。2013年3月24日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郁*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4月23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断绝一切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找其父母询问情况,被告家人以双方已结婚为由,拒绝告知被告郁*甲的联系方式。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及相关礼金共计7610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郁*甲未答辩。

被告郁*乙、钱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女儿郁*甲与原告庄某某结婚后,没有领取结婚证。因双方感情不合,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被告也不知道其下落。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彩礼56000元,当场退回1600元,后又当着媒人龙长年及亲朋好友的面将30000元给了被告郁*甲和原告庄某某,让他们购置家具或者婚后用于做生意,剩余24400元作为被告生儿育女的抚养费。在结婚时被告又陪送化妆品、被子、床单等物品价值3000元,出嫁当天酒席费用6000元,剩余15400元现在被告处。综上所述,原告所述向被告送彩礼及礼金76107元不属实。如果要返还,被告只能按照人情世故最多返还15000元。

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称和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给三被告实际送彩礼的数额为多少?2、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及相关礼金,应当返还多少?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2013年11月23日郁**、郁*甲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父母在彩礼之外又向被告郁*甲送三金折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证据3、2013年5月13日、201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永登县**蓄银行向被告钱某某汇款2600元的转账凭单两张,证明其中2000元是被告郁*甲学习驾照的费用,600元是被告郁*甲检查身体的费用。

证据4、红**家具商场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为结婚购买家具花费5100元的事实。

证据5、证人龙长年证言,证明原、被告订婚当天,龙长年作为媒人代表原告向被告送彩礼56000元,被告家留了1600元,后又留了24000元说要家里摆宴席。

(二)、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郁*乙、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汇款事情并不知情。证据3被告郁*乙认为收条是原告自己写的,名字也是原告签的,不是被告所签,且被告女儿名字不叫郁**,应是郁**,被告钱某某称从未在银行办理过银行卡。证据4被告认可购买家具的事实,具体花费多少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因被告郁*甲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并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郁*甲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2日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郁*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原告到被告家中送彩礼56000元,三被告当场向原告退回彩礼1600元,又将其中的30000元给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郁*甲购买家具或用于婚后做生意,剩余24400元被告留作结婚当日的宴席及其他开支的费用。后原告与被告郁*甲到红城**商场购买价值5100元的家具作为陪嫁,其中包括电视柜、梳妆台、床头、衣柜,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郁*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3日,被告郁*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郁*甲无故离开家,且此次送彩礼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故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相关礼金7610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永**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郁*甲、郁*乙、钱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76107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为缔结婚姻关系,男方向女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财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一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且送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三被告给付彩礼56000元,三被告当天向原告返还了1600元,后被告郁*乙、钱某某又将其中的30000元当场给原告和被告郁*甲用于购买结婚的家具,故原告实际向三被告送彩礼24400元,庭审中被告虽然辩称彩礼作为被告郁*甲结婚的费用已支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24400元。关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郁*甲在订婚后共同购买的电视柜、梳妆台、床头、衣柜共计5100元,因该项支出均是从原告向被告送的彩礼中支付,故以上家具理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向被告郁*甲给付彩礼之外让其购买三金的10000元,因被告郁*甲下落不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单一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也无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判定,故购买三金的1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向被告钱某某账户中汇款2600元,因该款项是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郁*甲学驾照及其他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共同向原告庄某某返还彩礼24400元。

二、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郁*甲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价值5100元的家具(床头、电视柜、梳妆台、衣柜各一个)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元,保全费17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44元,由原告负担913.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1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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